(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30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许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307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于2013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3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冉凌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来在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红棉三路某公司盗窃该公司老板周某粉红色的“C0ACH”钱包。钱包内装有10000元港币、8000余元人民币、银行卡10张、驾驶证2本、车辆行驶证、回乡证、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证各一张。2015年2月13日11时,被告人许某某在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南岭村百门前工业区某厂盗窃该老板杨某山手提包。手提包内装有23100元人民币,还有银行卡、身份证、存折等物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称其有到过案发现场,但其没有盗窃,其是去谈生意。被告人许某某不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来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红棉三路某公司以应聘工作的名义与该公司老板周某接触,在周某的办公司与周某聊天,后趁周某走去车间的时候,将周某放在办公桌上的粉红色的“C0ACH”钱包盗走后逃离现场。钱包内装有10000元港币、8000余元人民币、银行卡10张、驾驶证2本、车辆行驶证、回乡证、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证各一张。2015年2月13日11时,被告人许某某来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南岭村百门前工业区某厂以谈生意的名义与该公司老板杨某山接触,在杨某山的办公室与杨某山聊天,后趁杨某山走去车间的时候,将杨某山放在办公室的手提包盗走后逃离现场。手提包内装有23100元人民币,还有银行卡、身份证、存折等物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件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抓获经过。2015年4月14日凌晨,在龙岗区布吉街道木棉湾沿河路旅馆抓获被告人许某某。4、被告人的基本信息。5、前科材料。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刑初字第310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千元。于2013年4月6日刑满释放。6、手机号码为1314597****的开户资料及通话清单。7、证人许某华证实其在被害人周某公司装监控,一名男子前来应聘。到午饭时间,周某拿出包放桌上从里面拿钱请二人吃外卖。吃完饭后那名男子还没走,周某和其去办公室对面的车间看监控。刚过几分钟,那名男子就匆匆走了。其和周某就回到办公室,发现桌上的包不见了。那名男子自称许某某。案发后其曾给该男子留的1314597****打电话要其将钱包里的证件寄回来。该男子答应了。证人许某华辨认出被告人许某某。8、被害人杨某山陈述2015年2月13日11时左右,其厂里来了一个客户,其当时在办公室接待了对方。下午2点多,其把包放在办公室到车间做事去了,对方在其办公室。3点多其回来,对方已不在办公室。之后其发现包不见了。里面装有23100元现金。整个下午除了那个客户,没有人进过其办公室。被害人杨某山辨认出被告人许某某。9、被害人周某陈述2015年1月19日上午11时许,公司来了一名应聘者到其办公室。其将自己的包放在保险柜里和对方谈事情。到午饭时间,其把包拿出来放在桌上,从里面拿出钱请对方和安装监控的师傅一起吃快餐。约14时许,吃完快餐,其就和安装监控的师傅去到车间谈监控的事,其在车间仍看到那名应聘者在办公室等其。约5分钟后,那名男子匆匆忙忙说有事就走了。其想起包还在办公室,就去到办公室,发现包不见了。那名男子自称许某某。其包里有10000元港币和8000多元人民币现金。被害人周某辨认出被告人许某某。10、被告人许某某第一、三份笔录否认2015年1、2月在深圳,称在湖北老家。第二份笔录承认2015年1月份去过深圳的百门前的服装厂,但否认盗窃过财物。庭审中承认到过案发现场,但否认盗窃。11、鉴定意见。经鉴定,被告人许某某STR分型与现场遗留怡宝纯净水瓶子上STR分型、与现场提取烟头上的STR分型、与现场杯子上提取棉签拭子的STR分型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1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13、视听资料、电子数据。2015年2月13日百门前工业区11栋楼道里的监控录像被告人许某某出现。证人许某华与号码1314597****手机的通话录音,对方答应归还证件。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否认犯罪,但被告人许某某前往案发现场,实施盗窃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明确指认、辨认,有证人明确指认、辨认,有鉴定意见、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相互佐证,证据之间可以相应印证,形成清晰、稳定的证据链,被告人辩称其未盗窃,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某某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晓东人民陪审员 欧肖玲人民陪审员 陈亚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蓝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