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商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与叶君峰、王剑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叶君峰,王剑锋,洪珊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8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负责人:吴心毅。委托代理人:李勇、邢庆锡。被告:叶君峰,务农。被告:王剑锋,教师。被告:洪珊珊,教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青田支行)与被告叶君峰、王建锋、洪珊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菲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青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及被告洪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青田支行起诉称:被告叶君峰因养牛资金需要,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提出农户小额贷款申请,于2013年4月2日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万元,本笔借款由洪珊珊提供连带保证。2013年3月21日,王剑锋为上述借款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根据借款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约定,用款方式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原告于2013年4月3日向经办网点和经办人下发了《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和《签约通知书》,为被告叶君峰银行卡设定3年期最高5万元可自助可循环贷款额度,每笔借款不超过一年。2013年4月3日借款人叶君峰在原告自助设备上设定一笔贷款5万元,根据借款人自行设定的《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清单》约定,本笔贷款于2014年4月2日到期,年利率为7.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9.5625%,到期一次性还本,按季付息。贷款到期后,本金分文未还,利息已还至2013年9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未能归还上述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君峰立即清偿贷款本金5万元及2015年6月16日止结欠利息7623.49元,2015年6月17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9.5625%计算,结欠的利息视同本金计收复利;2、判令被告王建锋、洪珊珊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叶君峰、王建锋没有作出答辩。被告洪珊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我当时只签了一份空白合同,不明白为什么会有两笔不同的贷款。原告农行青田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原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依法设立的金融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具有经营存贷款业务的资质,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叶君峰、王建锋、洪珊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叶君峰由洪珊珊担保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4、《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叶君峰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洪珊珊担保,双方约定相关的权利、义务。5、《签约通知书》、《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将通知下发网点,为被告叶君峰的账户设定了自助循环贷款,自助额度为5万元,单笔贷款期限是一年。6、记帐凭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被告叶君峰的卡进行设定,柜台再打出这张凭证,由被告叶君峰确认的事实。7、《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王剑锋于2013年3月21日承诺对被告叶君峰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8、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账户信息、贷款合约基本信息、子账户交易明细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付息及欠本息的事实。9、金穗惠农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君峰实际持有用以发放贷款的银行卡。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洪珊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借款申请书字是我自己签的;证据4,借款合同我当时就签了个字,内容是空白的,而且没有提交给我一份;贷款人是叶君峰,是仁宫乡的人,为何他的收入证明是章旦的,我的收入证明不是我自己提交,签字也不是我的(收入证明复印件此前已送达三被告,但原告当庭确认不作为证据);对证据5,自助循环贷款签约通知书和通知单,均不知情;对证据6记账凭证,不知情,但是上面叶君峰的签字和他在银行卡复印件上的签字是不一样的;对证据7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不知情;证据8农业银行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和综合应用系统的打印单,不知情;对证据9,叶君峰银行卡复印件上的签字和其他签字不一致,但因为叶君峰本人未到庭,我无法完全确定,另外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记账凭证上叶君峰的签字也不知道是否是其本人所签。被告叶君峰、王建锋、洪珊珊均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另原告当庭陈述:合同条款虽然是空白的,但是担保人在签字的时候,借款人的名字和金额都是填好的。要求先填写合同内容再签字,或者要求拿回一份合同,都是被告的权利,但是被告没有这样要求,是她放弃了自己的权利。一般的借款利率都是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0%-50%,但是农户贷款比较优惠,是上浮25%。关于复利的利率,在借款期限内按正常利率计收,贷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被告洪珊珊当庭陈述:当时是王剑锋叫我去签字担保5万元,我以为借款人就是王剑锋,后来才知道实际用款人是王建云。签字的时候,是订好一本给我签的,我以为只签了一份合同,没想到现在变成了担保两笔贷款,原告的操作不符合相关规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身份,予以认定;证据3、4、5、6、7、8,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证明相关待证事实,予以认定;证据9银行卡复印件,被告叶君峰并未提出抗辩,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8日,被告叶君峰向原告提出小额贷款业务申请。2013年3月21日,被告王剑锋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叶君峰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两年。2013年4月2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叶君峰作为借款人,被告洪珊珊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5%确定,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保证人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额度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即75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另外双方还约定借款的发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方式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者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原告于2013年4月3日为叶君峰银行卡(卡号:62×××16)设定5万元3年期限的可自由支取贷款额度,设定后,被告叶君峰于同日在原告打印出的记账凭证在对该设定予以确认。2013年4月3日被告叶君峰设定了一笔5万元贷款,于2014年4月2日到期。根据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显示,该笔借款的年利率为7.5%,逾期罚息利率为9.5625%。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20日,对借款本金及其后利息未偿付。本院认为:被告叶君峰向原告农行青田支行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现被告叶君峰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复利的违约责任。被告王建锋、洪珊珊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叶君峰与原告间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与原告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王建锋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洪珊珊应在最高额保证额度即75000元内对被告叶君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洪珊珊抗辩称签字时借款合同条款以及借款人栏都是空白的,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其签字所代表的意义及应承担的责任,也应当明知在空白合同中签字所存在的风险,从原告合同条款的内容来看,也均符合相关规范,并不存在刻意加重担保人责任的情况,故被告洪珊珊关于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君峰、王建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君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复利(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按年利率7.5%计算,自2014年4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9.5625%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按年利率7.5%计收复利,自2014年4月3日起至实际还未之日止按年利率9.5625%计收复利);二、被告王建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洪珊珊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75000元的最高额保证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被告叶君峰、王建锋、洪珊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菲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傅依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