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何细全与潘少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345号原告何细全,男,汉族,1972年7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蔡敏仪、蔡婉珺,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少洪,男,汉族,1956年6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清新县。原告何细全与被告潘少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主张43056.79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42809.8元(已扣除医保统筹部分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有相关的病历、住院证明书相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3214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系必要费用,且原告提供了相关发票和收据,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312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涉案事故住院共计39天,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即31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9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涉案事故住院共计39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即3900元。5.误工费原告在诉讼中放弃该项诉讼请求,系当事人自由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40037.04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642.24元)本院认为,原告经评定身体一处九级伤残,因原告未满60周岁按照20年计算,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130394.8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何应章、叶瑞梅的生活费,该二人均已超过75周岁,应以5年计算,该两名被抚养人共有5名成年子女,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4105.6元/年×5年÷5人×20%×2=9642.24元)。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40037.04元,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主张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相关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身体一处九级伤残,给原告的身体健康造成了重大损害,结合原告的病情等客观因素,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10000元。9.保险以及车主情况被告潘少洪驾驶悬挂车牌粤rn1581的小型客车,无证据显示该肇事车辆购买保险。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事故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被告潘少洪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细全负次要责任,依据充分,客观公正,应作为确定赔偿义务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204580.84元,由于被告潘少洪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潘少洪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84580.84元(204580.84元-120000元=84580.84元),由被告潘少洪按责予以赔偿,即59206.59元(84580.84元×70%=59206.59元)。综上所述,被告实应赔偿给原告179206.59元(59206.59元+120000元=179206.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少洪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细全179206.59元;二、驳回原告何细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01元,由原告何细全负担172元,被告潘少洪负担19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朝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成婉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