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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郝端金与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76号原告:郝端金,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清洁工。委托代理人:苏晶晶,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颖,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未出庭)被告: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树祥,该管理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宣少义,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端金诉被告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树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娜、人民陪审员孙福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端金委托代理人苏晶晶、被告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委托代理人宣少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端金诉称:2013年12月,原告到被告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上班,一直在被告北新道处从事环卫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20日上午5时45分左右,原告在被告的上述工作地点时,被韩志刚驾驶的冀B×××××轿车撞倒,造成郝端金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韩志刚承担全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工伤标准支付原告工伤待遇。原告的这一请求遭到被告拒绝后,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自2013年12月初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劳务活动时已经超出退休年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初,原告郝端金到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养护公司负责北新道的卫生清扫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时间为早4点至7点,上午8点至11点,下午1点至6点。2013年12月20日5时45分许,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在北新道德源里小区清扫卫生时与韩志刚驾驶的冀B×××××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韩志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唐山市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至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5天。原告出院至今未再到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养护公司上班,该公司在原告工作期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2月该公司为原告发放工资1467.5元。2014年10月21日,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养护公司为原告出具误工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郝端金同志,男,汉族,身份证号:××,是我单位员工,自2013年12月入职以来,一直在我单位在北新道从事环卫工作,月基本工资为1350元。自2013年12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以来至2014年10月20日以来,因其无法正常工作,我单位未向其发放11个月工资,共计14850元”。原告提交的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唐民二终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查明:“……2014年12月29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唐山法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222号鉴定,鉴定郝端金损伤评定为柒级伤残……”。2014年12月10日,原告到唐山市路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2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养护公司系被告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的下属单位,无独立法人资格,相应的责任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误工证明、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系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养护公司招聘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指定地点从事指定工作,接受公司管理,遵守单位规章制度,公司为原告发放工资,其提供的劳动是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上述事实均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因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养护公司系被告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的下属单位,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相应责任由被告承担,本院认定2013年12月初原告与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2月29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对郝端金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说明原告已治疗终结,但之后原告未到公司上班,公司亦未给原告发放工资,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应视为自动解除,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自2014年12月30日解除。就被告辩称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劳务活动时已经超出退休年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已享受退休待遇,故该主张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郝端金与被告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自2013年12月初至2014年12月3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芬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孙福先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昕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