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二初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许智钢与杜金平、周腊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智钢,杜金平,周腊梅,铜陵泛美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二初字第00379号原告:许智钢。委托代理人:余国富,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林,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杜金平。被告:周腊梅。被告:铜陵泛美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金平。原告许智钢诉被告杜金平、周腊梅、铜陵泛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9月9日和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智钢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国富、张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金平、周腊梅、泛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智钢诉称:许智钢开办的铜陵市陵峰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泛美公司有长期业务合作关系。2013年1月14日,杜金平因泛美公司业务需要向许智钢借款100万元,杜金平、周腊梅向许智钢出具一张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2%,杜金平以铜陵市托莱多小区20栋206室,铜陵市一冶金隆新村1栋603室、泛美公司所有资产为该借款担保。2013年1月15日到2014年1月14日的利息已付清。该借款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杜金平、周腊梅返还许智钢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1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泛美公司对上述第1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诉讼费用由杜金平、周腊梅、泛美公司共同负担。杜金平、周腊梅、泛美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因经营泛美公司业务需要,杜金平与周腊梅共同向许智钢借款100万元,由杜金平、周腊梅向许智钢出具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许智钢同志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月息贰分,借期暂定壹年,用托莱多20栋206室面积136平方米的住宅房、一冶金隆新村1栋603室67.95平方米住宅房与铜陵泛美服饰所有财产作为担保,借款人杜金平、周腊梅”,泛美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借据上加盖了印章。2013年1月15日,许智钢通过银行将100万元转入杜金平银行账户,杜金平也支付了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的利息。借款到期后,杜金平未按时还款,许智钢多次催讨无果,2015年9月25日,泛美公司向许智钢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杜金平、周腊梅借许智钢壹佰万元(2013年元月),泛美公司担保,由于到期未还,许智钢多次追讨,都未偿还,现公司愿意承担该借款的担保责任至借款还清为止”,由泛美公司在该承诺书上加盖印章。另查:2012年7月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贷款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年利率为6%。上述事实,有许智钢提供的借据、泛美公司的承诺书,许智钢申请法院调取的银行转账凭证、杜金平和周腊梅的身份信息表等证据,经庭审举证,审核,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杜金平、周腊梅因经营需要向许智钢借款,许智钢表示同意且已交付了100万元的款项,双方之间已形成实际履行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杜金平、周腊梅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现许智钢要求杜金平、周腊梅返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许智钢要求泛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杜金平、周腊梅、泛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已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金平、周腊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智钢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1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铜陵泛美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杜金平、周腊梅返还原告许智钢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1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铜陵泛美服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金平、周腊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40元,由被告杜金平、周腊梅、铜陵泛美服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玉会代理审判员 丁爱平人民陪审员 史高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袁 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