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椒北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椒北民初字第00066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金邦林。被告:葛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王良凯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32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婚生儿子王良凯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本院受理后,因被告葛某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邦林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儿子王良凯到庭陈述意见,被告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某乙,已独立生活;于××××年××月××日生育次子王某丙,现在校学习,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琐事常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当日撤回起诉。2014年5月15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台椒椒北民初字第001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互不联系沟通,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因此破裂,原告现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被告次子王某丙表示,愿随父生活。原告自愿要求承担儿子的抚养费及本案诉讼费等费用。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葛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王某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长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陈善林人民陪审员 林菊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叶 臻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