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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26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沈阳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中心诉沈阳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中心,沈阳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2613号原告沈阳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中心,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李学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绍尉,系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法定代表人孙扬广,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沈阳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中心诉被告沈阳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新民市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志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杨萌、人民陪审员刘彦参加评议,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黄绍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中心诉称,2011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开发建设的沈阳东北城一期工程的监理事项达成了委托协议,根据协议的约定监理费为9.6元/平方米,工期为317天,由于工程延期,共计发生监理费用98.39万元,被告支付了原告监理费用73.25万元,尚欠原告监理费用25.14万元,并且该工程已经于2012年19月进行了竣工验收,被告没有给付的监理费利息应当从此计算。被告沈阳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原告沈阳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中心在参加辽宁经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组织的“沈阳东北城2011年一期工程的依法邀请招标活动”中被确定为中标人。并且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监理合同及监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为东北城项目一期工程A区、C区,工程规模约94000㎡,监理服务期限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监理费按中标单位面积监理服务费9.5元/平方米计取(中标单价一次性包死不调整)。暂定监理费为89.3万元,按月支付。如因甲方(被告)原因造成工程实际监理服务期超出本补充协议约定的监理服务结束日期(2012年9月30日)的,乙方(原告)可以适当保留适当数量(具体人数双方协议确认)的监理人员留驻现场,继续履行相关监理工作,保留人员应按照国家监理规范及本协议书的要求对本工程剩余工程进行监理,对于留驻现场的监理人员超过监理服务期限60天内不做调整,延期超过60天的甲方根据超过的实际工作天数按100元/天/人给予补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工程的监理工作,2012年9月25日对沈阳东北城一期工程A区1-17#楼进行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2012年10月8日对沈阳东北城一期C区1-17#楼进行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该工程验收后原告仍然留有监理人员在现场进行从事工程的监理工作,2013年6月至12月间双方对工程款申请报告显示,A、C区剩余监理费196550元,付至合同的95%,A、C区超出合同期限监理费用为4.35万元,B区监理费用3.92万元,并且有被告公司部分领导的签字予以确认,2012年3月22日至6月10日原告公司延长监理82天,监理费应为8200元,并有被告公司领导的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中标通知书一份、中豪威尔东北城项目一期工程监理补充协议一份、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34份、关于东北城一期工程监理费的请款报告7份、考勤表4份及关于东北城项目一期工程监理费结算的情况说明一份,经庭审核实,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沈阳市建筑工程项目管理中心于2011年8月23日中标取得了沈阳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沈阳东北城2011年一期工程的监理项目,双方并且签订了中豪威尔·东北城项目一期工程监理合同,原告按照合同要求进行了被告公司的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监理工作,按照合同的要求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监理费用,现原告按照要求完成了监理工作,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监理费用属于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监理费用是合理的,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拖欠的监理费用数额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看,原告监理的是东北城项目一期工程A区、C区监理费为89.3万元,该工程已于2012年9、10月间经过竣工验收,应视为工程监理结束,原告自称被告已给付监理费用73.25万元,同时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给付监理费用超过合同约定的数额,故依据该事实应认定被告欠原告监理费用16.05万元(其中包含5%质保金4.665万元)。超出合同期限监理费用2013年双方在工程款请款报告中已确认为A、C区超出合同期限监理费(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21日)为4.35万元,另一份东北城监理费申请报告中确认(2013年3月22日至6月10日)为0.82万元,B区监理费为3.92万元(其中含5%质保金),并有双方公司领导的签字确认,故本院应予确认。综上,被告公司共欠原告公司的监理费用为25.14万元(其中包含质保金)。关于质保金问题,根据合同的约定工程竣工后2年后不超过30天内一次性付清,现原告监理的东北城一期工程竣工验收已超过2年,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质保金是合理的,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且被告所欠的监理费用中有超期监理费用,也有质保金费用,以上费用且没有约定具体的给付时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4万元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中心监理费月25.1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7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平代理审判员  杨 萌人民陪审员  刘 彦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海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