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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晏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速裁程序案件适用)(2015)辽中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辽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晏某某,男,196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司机,现住辽宁省大洼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中检公诉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蔡宝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日4时25分,在102省道辽中县某镇某村路口,被告人晏某某驾驶辽X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遇被害人郭某某骑行自行车由南向北偏东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被害人郭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晏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郭某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晏某某在现场等候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同时,被告人在驾驶车辆所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之外,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晏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晏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晏某某具有自首、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及取得谅解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晓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郭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