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马士波与马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士波,马永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207号原告马士波(曾用名马仕波),男,1965年2月21日生,汉族。被告马永军,男,1970年10月1日生,汉族。原告马士波与被告马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士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士波诉称,2013年5月24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息为1分,并出具有借条,口头约定一年后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永军于2014年5月26日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于2014年10月11日还利息5000元,利息付至2014年6月8日,下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永军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马永军未作答辩。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5月24日被告马永军向原告书写的借据1支,证明被告马永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约定利息。被告马永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审理中,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可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0日被告因生活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未约定利息,当时口头约定10余天还款,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条今借马士波30000元(叁万元)整借款人:马永军2014.11.20日”的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15年春节前后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2000元,下欠2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永军偿还下欠借款本金2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马永军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马永军拖欠原告借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永军给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马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士波借款本金23000元。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马永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聚川审判员 程尽华审判员 王晓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晓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