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中法民二终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江雪英与叶振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雪英,叶振棠,于海燕,谢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中法民二终字第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雪英,女,汉族,1932年4月21日出生,住云浮市。委托代理人:吕保华。委托代理人:董明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振棠,男,汉族,1961年1月19日出生,住云浮市。委托代理人:胡登绍,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高英,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于海燕,女,汉族,1974年9月8日出生,住云浮市。原审被告:谢昊(又名谢昊燊),女,汉族,2000年8月19日出生,云浮市。法定代理人:于海燕,是谢昊的母亲,本案原审被告之一。上诉人江雪英因与被上诉人叶振棠,原审被告于海燕、谢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2012)云城法民一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叶振棠称与谢中原是结拜兄弟关系,谢中于2010年11月1日因病死亡。于海燕、谢昊、江雪英是谢中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于海燕是谢中的妻子,谢昊是谢中的女儿,江雪英是谢中的母亲。叶振棠提供其与谢中签订的《借款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书》各一份,证实叶振棠与谢中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中《借款协议》签订日期为2005年4月30日,该《借款协议》载明谢中创办中源公司需要资金,特向叶振棠借款200万元,《借款协议》第二条约定:“借款计息办法,从五月一日起谢中按6.5‰支付月利息。在二零零七年一月二十日前一次性支付前段利息给叶振棠。从二零零七年一月一日起按每月1%支付利息,每月月底结算。”,第三条约定:“还款时间:二零零七年底前归还陆拾萬元,其余在二零零八年底前归还。”。该《借款协议》借款人签名为谢中,并按有手指摸,被借款人签名为叶振棠,并按有手指摸。《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日期为2008年5月14日,该《股权转让协议书》涉及叶振棠与谢中之间的合作项目股权,并对原来双方的200万元借款的利息计算及还款期限作出新的约定,《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甲方(谢中)原来借乙方(叶振棠)的贰佰万元利息已计清至二OO八年五月底,从六月份起每月按1%支付利息给乙方,在每月月底前支付。甲方在二OO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归还乙方部分,其余在二O一O年底前归还(二OO九年、二O一O年各偿还50%)。如甲方不能按时偿还本息,甲方则要多在原来利息的基础上多支付50%利息给乙方作补偿。”,该《股权转让协议书》甲方签名为谢中,乙方签名为叶振棠。该《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叶振棠在起诉时确认谢中付清了2009年9月31日前的利息。并确认谢中于2010年4月份偿还了利息10万元给叶振棠。2010年11月1日,谢中因病死亡,叶振棠确认于海燕在2011年10月偿还了借款利息63万元、本金17万元给叶振棠,叶振棠提供2011年10月14日的中国银行电汇凭证复印件一张及叶振棠本人向于海燕出具的《委托书》、刘细梅出具的同意代收款的证明,称该款由于海燕经肇庆市中源环保涂料有限公司汇入叶振棠指定的刘细梅经营的贺州西湾兴隆钢材经营部账户,电汇凭证当时是肇庆市中源环保涂料有限公司委托代收的,该复印件是传真所得,故无法提供原件。叶振棠在庭审中向原审法院说明资金来源及借款交付过程如下:2004年的时候叶振棠本人就卖了一块地皮,卖地面积1121.7平方米的土地,实收了176万元,当时是支付了10万元的订金给谢中收的,后来买家直接通过叶振棠表弟江金杏的账户转了166万元,叶振棠表弟将存折交给了谢中,另外的24万元是现金支付的,一共是200万元。叶振棠与谢中在2005年4月30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确认谢中就欠叶振棠200万元。2004年时叶振棠卖了给姓李的人,没办转让登记,姓李的人是炒地的,在2006年又转给姓黄的人。叶振棠提供盖章为云浮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管理局云城区分局档案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地籍调查审批表复印件、土地登记卡,证实叶振棠在借款时是安塘赤村管理区两幅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分别为:云府国用(1998)字第24-00-0547号和云府国用(2000)字第0108号,面积分别为1121.7平方米和695.8平方米,该两幅地于2006年3月24日土地使用权人变更登记为“黄志勇”。江雪英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土地登记卡等材料有异议,叶振棠的土地登记卡是否是叶振棠的真实姓名有异议,登记应该是全面,应该有身份证号码、住址等资料,只有叶振棠的签名,有很多是同名同姓的。”江雪英认为叶振棠提供的《借款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书》“谢中”的签字是伪造,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借款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书》中“谢中”的签名是否是谢中的笔迹,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25日向其送达(2012)云城法民二初字第241-1号《通知书》,要求其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提供谢中生前存放在有关部门的笔迹样本,但江雪英未予提供。谢中生前是肇庆市中源环保涂料有限公司20%股权的所有人,广东省肇庆市震东公证处于2010年11月12日出具的《公证书》显示,谢中所有的肇庆市中源环保涂料有限公司20%股权系其与于海燕的夫妻共同财产,江雪英表示放弃对谢中股权的继承权,最终谢中所有的肇庆市中源环保涂料有限公司20%股权由于海燕占四分之三份额、谢昊占四分之一份额。江雪英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交《声明》,明确表示其本人不放弃对谢中的遗产的继承。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存在主要争议焦点是叶振棠与谢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叶振棠提供签名为“谢中”的《借款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书》,2005年4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明确载明谢中创办中源公司需要资金向叶振棠借款200万元,2008年5月1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对原来的200万借款重新进行约定,两份证据均有谢中签名,内容相互印证相互呼应,证明力较大,叶振棠已完成其与谢中存在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江雪英质疑《借款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谢中”签名为假,其向原审法院申请笔迹鉴定,却又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笔迹鉴定所需的样本,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提供样本存在困难,且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其主张意见,故对江雪英认为“谢中”的签名是虚假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叶振棠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地籍调查审批表复印件、土地登记卡系来源于国土部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实叶振棠在借款时是安塘赤村管理区两幅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对于江雪英在质证时认为“叶振棠的土地登记应该是全面,应该有身份证号码、住址等资料,只有叶振棠的签名,有很多是同名同姓的。”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土地登记的项目是否有身份证号码、住址等项目系由国土部门确定,江雪英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实这两幅土地并非本案叶振棠使用,无身份证号码、无地址登记项目不能否定本案叶振棠作为该两幅土地的使用权人这一事实,对江雪英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对于叶振棠叙述的借款交付过程,虽然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说法,但叶振棠出借款项时,是安塘镇(现为安塘街道)赤村管理区两幅土地的所有权人,该两幅土地合共超过1800平方米,其中一幅土地面积为1121.7平方米,在324国道旁,地处我市石材销售铺位密集区,具有较高价值,具备与出借资金相适应的财产能力。原审法院综合考量叶振棠与谢中的关系及知晓谢中作为肇庆市中源环保涂料有限公司股东、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书》、借贷过程、资金出借能力、还款过程等,能组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故认为叶振棠与谢中存在借贷关系,叶振棠与谢中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借款人谢中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谢中的借款发生在与于海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谢中与于海燕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谢中于2010年11月1日死亡,于海燕、谢昊、江雪英为其法定继承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于海燕应对与谢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谢中死亡后,于海燕和谢昊已继承谢中的股权,江雪英向原审法院提交《声明》亦明确表示不放弃对儿子谢中遗产的继承。故于海燕、谢昊、江雪英应对本案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谢昊、江雪英的清偿责任以继承谢中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叶振棠请求于海燕、谢昊、江雪英连带清偿尚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借款人谢中从2009年10月起没有按时支付利息,根据双方的约定,从此时起应按每月利率1.5%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5%,此约定并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予以支持。叶振棠确认于海燕在2011年10月14日偿还了借款利息63万元、本金17万元给叶振棠,该次还款包含了2011年10月份的利息,故于海燕、谢昊、江雪英所欠借款利息系以183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于海燕、谢昊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审法院依法可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于海燕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8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3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叶振棠。二、谢昊对第一判项所确定的债务在继承谢中财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江雪英对第一判项所确定的债务在继承谢中财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7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共29076元(叶振棠已预交),由于海燕、谢昊、江雪英共同承担。上诉人江雪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叶振棠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叶振棠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以推测判案,查明的事实缺乏证据证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书第四页整页及第五页最后一句之前的内容,所查明的所谓借款的事实基本上是叶振棠称的或说的,均没完整的证据链加以证实。一审法院以叶振棠前后矛盾的单方面陈述作为案件事实,据此即作出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错误的。二、叶振棠在一审中所提供的《借款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书》中“谢中”的签名是否为谢中本人所签署没有查明。1、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无法确认该《借款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书》中“谢中”的签名是否真实。鉴于谢中已死亡这一特殊情况,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叶振棠必须举证证明该《借款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书》是真实的。否则,任何人持有“谢中”签字的借据均可前来分割死者谢中的财产,这是极其不合理的。2、经仔细观察《借款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书》中“谢中”的签字,两者的笔迹明显不符。上诉人认为,《借款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书》中“谢中”的签字是伪造的。3、上诉人已年过80,难以寻找谢中生前在有关部门存放的笔迹,但在本案中并不是不能进行鉴定,因为对比《借款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书》中两个“谢中”的签字,如果不是出自同一个人的笔迹,则其中至少有一个不是谢中本人的签字,即叶振棠提供的是伪造证据。综上,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借款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书》中“谢中”的签字真实性的情况下,即根据该两份真实性不明确的协议来认定借款事实是不符合逻辑的。三、一审法院故意回避了叶振棠一方对于出借资金来源前后矛盾的说法。叶振棠一方在庭审中陈述出卖土地后借款给谢中,叶振棠其后提交给法院的证据证实出卖土地的时间是2006年3月24日,《借款协议》载明的时间是2005年4月30日,叶振棠在2005年4月30日前未将土地出售,如何将卖地款借给谢中?两者存在重大矛盾,叶振棠该说法是不真实,不可信的。一审判决查明:“叶振棠在庭审中向原审法院说明资金来源及借款交付过程如下:2004年的时候叶振棠本人就卖了一块地皮,卖地面积1121.7平方米的土地,实收了176万元,当时是支付了10万元的订金给谢中收的,后来买家直接通过叶振棠表弟江金杏的账户转了166万元,叶振棠表弟将存折交给了谢中,另外的24万元是现金支付的,一共是200万元。……2004年时叶振棠卖了给姓李的人,没办转让登记,姓李的人是炒地的,在2006年又转给姓黄的人。”叶振棠的上述说法缺乏证据,理由如下:1、“当时是支付了10万元的订金给谢中收的”,是谁支付,如何支付?2、“买家直接通过叶振棠表弟江金杏的账户转了166万元”,该转账记录叶振棠没有提交,也没有“买家”及“表弟江金杏”出庭证实或通过法院调查核实该166万元是叶振棠的卖地款。3、“叶振棠表弟将存折交给了谢中”,没有“叶振棠表弟”的证词,也没有谢中在该“存折”取款的证据。4、“另外的24万元是现金支付的”,该24万元现金从何而来?一审法院也没有查清。5、“2004年时叶振棠卖了给姓李的人,没办转让登记,姓李的人是炒地的,在2006年又转给姓黄的人”,“2004年时叶振棠卖了给姓李的人”一笔这么大的交易,没有任何字据,没有任何交易的痕迹。同样“姓李的人是炒地的,在2006年又转给姓黄的人”又一笔大交易,也没有字据,也没有任何交易的痕迹。2005年4月30日前,叶振棠一直是政府公务员,叶振棠按规定不能经商,也没有听到叶振棠有何显赫的家庭背景,卖地借款的说法又无证据证实,以叶振棠的正常收入,不吃不喝也难以存够100万元,其不可能有如此多的资金可出借给谢中。如果其真的有这么多的资金出借给谢中,以叶振棠在2005年时的公务员身份,其应解释其巨额财产的来源,包括该其名下土地的来源,否则,其有可能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四、一审判决认为:“对于叶振棠叙述的借款交付过程,虽然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说法,但叶振棠在出借款项时……具备与出借资金相适应的财产能力”。按照该逻辑,字迹不鉴定了,借款交付与否不用证明了,现在任一具备与出借资金相适应的财产能力的人持有“谢中”签字的借据均可获得法院的支持了。另一方面,一审法院也没有认定是叶振棠以卖地款出借给谢中,而叶振棠不是以卖地款出借给谢中,如借款真的存在,则叶振棠在土地之外还有200万元的现金,这更加不符合其一直作为公务员的身份。在其不能解释该200万现金的合法来源情况下,应追究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犯罪行为。五、一审法院认为:“本院综合考量叶振棠与谢中的关系……还款过程等”,均没有事实根据。1、“叶振棠与谢中的关系”,叶振棠与谢中是什么关系?结拜兄弟还是雇员与老板?2、“还款过程等”从何而来?还款过程是叶振棠自说自画的。“刘细梅出具的同意代收款的证明”,该证明未经法院调查核实,而“刘细梅”也没有出庭作证。所谓的“还款过程等”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综上所述,江雪英没有经办该笔“债务”,不清楚该笔“债务”是否真实存在。为防止叶振棠伪造谢中的债务,侵吞谢中的财产,请二审法院查明该笔债务是否真实存在。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实体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以维护江雪英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江雪英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对其陈述事实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叶振棠答辩称:1、叶振棠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上诉人上诉认为由叶振棠证明谢中签名的真伪的观点是不成立的,在一审期间,由于上诉人对谢中的签名提出质疑,提出鉴定的申请,是由于上诉人自身的原因,放弃该鉴定,因为是上诉人否认谢中的签名,所以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3、叶振棠借款的来源是清晰的,虽然在具体细节上记忆不是太清楚,但对于款项的来源足以证明是真实的,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叶振棠在二审诉讼期间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叶振棠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存折,拟证明刘细梅代收80万元后,于2011年10月20日转账50万元,在10月25日转账30万元给叶振棠。2、对私活期明细账,印证一审提交的证据3其中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一条所提到的谢中是支付50万元给叶振棠,拟证明谢中支付《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50万元给叶振棠的事实,其中于2008年7月28日支付25万元、2009年1月10日支付10万元、2009年2月24日支付15万元。3、对私活期明细账印证一审的证据3的借款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书,拟证明谢中于2010年3月31日支付借款利息10万元给叶振棠。4、对私活期明细账印证一审的证据3,拟证明2009年9月前谢中每月均支付20000元利息给叶振棠。5、转让合同及收据,印证一审期间的补充证据1,拟证明出借款项的来源,在2006年3、4月期间,叶振棠收取邱莹支付的购地款176万元,并转借给谢中。原审被告于海燕、谢昊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无作书面陈述。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2012年11月7日,叶振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于海燕、谢昊、江雪英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83万元及支付计至2012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32.94万元以及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叶振棠与谢中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叶振棠提供了《借款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书》,拟证明其出借了200万元给谢中。上述《借款协议》载明谢中以创办中源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向叶振棠借款200万元,而《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第五点载明:“甲方(谢中)原来借乙方(叶振棠)的贰佰万元利息已计清至二OO八年五月底,从六月份起每月按1%支付利息给乙方,在每月月底前支付。甲方在二OO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归还乙方部分,其余在二O一O年底前归还(二OO九年、二O一O年各偿还50%)。如甲方不能按时偿还本息,甲方则要多在原来利息的基础上多支付50%利息给乙方作补偿。”从该内容可见,谢中已收到了叶振棠出借的200万元,且已支付了部分利息及对利息的计算方法重新约定。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叶振棠与谢中签订借款协议后,已按协议的约定出借了200万元给谢中,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叶振棠已完成其与谢中存在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现江雪英上诉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中的“谢中”的签名是伪造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回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江雪英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两份证据中的“谢中”的签名是伪造的。现江雪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江雪英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江雪英认为应由叶振棠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两份证据中的“谢中”的签名的真实性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江雪英上诉认为叶振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借的资金来源,故否认叶振棠与谢中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叶振棠提供的《借款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书》已充分证明了其与谢中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本院对江雪英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江雪英上诉认为叶振棠未能提供其交付200万元的证据,故否认叶振棠与谢中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叶振棠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已证明谢中收到了200万元借款,故江雪英该上诉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确认叶振棠出借了200万元给谢中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上述债务发生在谢中与于海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谢中现已死亡,故于海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虽然江雪英否认谢中已归还过本息,但因债权人叶振棠自认债务人归还了借款本金17万元及归还了2011年10月前的利息,故一审判决判令于海燕归还借款本金183万元及利息(以183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叶振棠,谢昊、江雪英在继承谢中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76元,公告费560元,均由上诉人江雪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开勇审 判 员 邓建勇代理审判员 陈洁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冯家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