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19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陈晓海与王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海,王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1911号原告陈晓海,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王云,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本区。原告陈晓海诉被告王云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霄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群、罗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云经法院依法传票传唤,但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海诉称,2012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3万元,剩余的2万元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付标准:以2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15年1月23日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云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晓海现金伍万元(50000.00元)用于95696部队租地事宜”。原告陈述其系第三人介绍其将款项借给被告。原告认可被告大概于2013年底偿还了3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本院依法向被告王云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晓海与被告王云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首先,应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本院认为,根据书写习惯,“今借到”只能被理解为对借条落款日前之前即当日发生的借款的确认,而不能被理解为对未来尚未发生的借款的确认,加之,原告主张被告已经偿还了部分本金,且被告未到庭举示相反证据,故应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其次,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案发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中,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时,债权人可以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从合理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借款本金以及从起诉之日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晓海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付标准: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60,共计660元,由被告王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霄敏人民陪审员 张 群人民陪审员 罗 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