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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15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黄领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黄领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1518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22号1-20层。负责人朱鹤新,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墨,女,1989年6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涛,北京市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黄领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交通银行起诉称,黄领向交通银行申请办理了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黄领开卡消费后,未按《领用合约》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其名下信用卡用款。截至2014年11月2日,已经累计欠款本息共计25953.46元。经交通银行多次催收,黄领仍未清偿。故交通银行诉至法院���求判令黄领立即支付交通银行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25953.46元(截至2014年11月2日,本金17000.00元,利息8664.84元,费用288.62元),利息、费用等须按《领用合约》规定结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照交通银行提交的信用卡申领表上记载的相关资料本院进行了查询,未能查询到黄领的相关身份信息材料,交通银行亦未能向本院提交黄领的身份信息确认材料。在此情况下,本院不能确定被告身份,应视为无明确的被告。因此,交通银行提起的诉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满建伟代理审判员  陈 婵代理审判员  覃琪瑶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边江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