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呼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190号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呼某某,男,195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呼某吉,男,195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呼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4)林刑初字第3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呼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金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19日上午6时许,在林州市横水镇乔家屯村,因琐事呼某吉与其儿子呼某州、呼某帅用镢头、铁锹将被告人呼某某在家门口种的青菜毁损,呼某某发现后从家中拿出镢头追赶被害人呼某吉及呼某州、呼某帅,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冲突,呼某某用镢头将呼某吉打伤,致呼某吉右尺、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呼某某头部受伤。案发后,双方均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呼某吉即到林州市中医院冶疗。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后,呼某某仍在现场。经鉴定,呼某吉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呼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呼某吉共住院治疗18天,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532.7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呼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被害人呼某吉右尺、桡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呼某某头顶部有5.3cm缝合创,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3、呼某吉住院病历,记载入院情况:证实呼某吉右前臂破裂、肿胀、疼痛、畸形、活动受限1小时。右尺、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移位明显。右前臂中段桡侧有一0.8cm长的裂口,创口内活动出血。入院诊断为:右侧尺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民警到现场后呼某吉已离开,呼某某头部受伤、出血,呼某某女儿呼某平眼部受伤。5、视听资料报警录音,证实呼某州报警称有人被打折胳膊,呼某平报警称被打伤头。6、执法记录仪视频、案发现场照片、出警后现场情况。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呼某吉提交的医疗费票据5张,合计19956元。8、呼某吉陈述:因我和家族中的几个兄弟给呼某某兄弟分他父亲安葬费一事,呼某某家有异议,不让我家耕种在他家附近的土地,我找村干部做了两次工作,呼某某家依然不让我家种地。2014年5月19日早上6时许,我和呼某帅、呼某州到呼某某家门前把他家种的菜拨了,就往我家走,在我家门口西边的电线杆东侧,呼某某追到我们跟前拿镢头打离他最近的呼某帅,我用胳膊一挡,站不稳,就滚到沟里了。被打下去后感觉到胳膊折了,后被家人送去医院。9、证人呼某帅(呼某吉二儿子)证言:2014年4月份以来,我和我哥几次去种呼某某家附近的地都被呼某某家拦住了,说我父亲分家不公,不让我们家种。呼某某夫妇不让村委会管,不接受调解。2014年5月19日6时许,我们一起把呼某某家门口的菜锄了。回到我家西边时,呼某某拿一把镢头跑过来追,跑到我父亲跟前用镢头一扫,打在我父亲右胳膊上,我父亲就跌下旁边的岸下。10、证人呼某香证言:我路过呼某吉家胡同时,看到呼某某、郭某某、呼某平三人在呼某吉家大门口,呼某某头部流血了,在地上坐着,没见呼某吉家人。后派出所的人就来了。听说呼某吉已被打折胳膊往医院了。证人李某某证言与证人呼连香证言一致。11、证人张某某证言:我和呼某明在我们经营的钩机场地看场碰到呼某吉,呼某吉说:“和呼某某家生气了,呼某某把我胳膊打折了。”证人呼某明的证言与证人张某某所证内容一致。12、证人呼某州、呼某平、郭某某证言,证实了两家人发生纠纷打架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呼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呼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呼某吉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呼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责令被告人呼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呼某吉人民币二万三千五百三十二元七角;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呼某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呼某某上诉认为:我没有打呼某吉,他的伤是自己摔倒所致;原判量刑重。二审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呼某某认为“我没有打呼某吉,他的伤是自己摔倒所致;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呼某某未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动辄便用镢头将呼某吉打成轻伤的犯罪事实,有呼某吉陈述、证人呼某帅证言、鉴定意见、案发现场照片及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呼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根据呼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呼某某持械殴打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呼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奇志代理审判员 申江波代理审判员 吴合章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原嘉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