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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赵某甲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68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个体户。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第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的父亲赵某乙是青岛昊东钢铁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11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赵某甲与其父亲赵某乙(已判刑)在明知青岛昊东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不符合平度市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条件的情况下,与亲戚、朋友刘某甲等60人商议后假借此60户农户的名义,利用平度市邮政储蓄银行五户联保贷款的方式,编造虚假的贷款理由骗取贷款共计300万元,将贷款用于自己的公司生产经营,至今未还。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赵某甲的主要辩解意见是,是邮政储蓄银行的业务员兰某给我们出主意办理的贷款,且该公司系我父亲赵某乙的,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甲的父亲赵某乙是青岛昊东钢铁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11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赵某甲与其父赵某乙(已判刑)在明知青岛昊东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不符合平度市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条件的情况下,与亲戚、朋友刘某甲等60人商议后,假借此60户农户的名义,利用平度市邮政储蓄银行五户联保贷款的方式,编造虚假的贷款理由骗取贷款共计人民币300万元,将贷款用于青岛昊东钢铁销售有限公司生产经营,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报案记录、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了2012年10月29日被害人刘某甲到平度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以及被告人赵某甲在西安市火车站四站台被抓获的经过;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实了青岛盛越铁粉加工厂和青岛昊东钢铁销售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和贷款放款单复印件,证实了赵某丙、孙某等60余名农户与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五户联保贷款的手续情况;5、证人刘某甲、郭某、刘某乙、刘某丙60余户名的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赵某乙及赵某甲对上述存折内的资金使用情况;6、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赵某乙被判处刑罚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兰某证言证实,我是邮政储蓄银行业务员,我是2009年和赵某甲认识的,2010年11月份,赵某甲给我联系农户利用联保的方式贷款,我按规定进行了考察和照相。对于借款用途没有调查明白,对于存折在赵某甲处使用而不是在农户手中我不清楚;2、证人于某、张某、代某证言,均证实了邮政储蓄银行发放农户贷款的程序;3、证人赵某丙、孙某、赵某丁证言,均证实了2011年9月份,被告人赵某乙与其子赵某甲找到我们,说借用我们的身份证顶名贷款,赵某甲开车拉着我们到了邮政储蓄银行,兰某拿出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等手续,指点着我们签了字并照了像,我们没有看到存折,更不可能使用资金,也没有接到银行的回访;4、证人王某、曲某、刘某丁、刘某甲、刘某戊、赵某戊53名证人证言,证实的内容同证人赵某丙、孙某、赵某丁证言的内容基本一致。均证实是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说用他们的身份证明顶名贷款,在相关手续上签字后,均没有看到过或使用过存折。5、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赵某甲骗取银行贷款的过程。(三)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实其骗取银行贷款的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与他人合伙骗取银行贷款300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的辩解意见被同案犯的供述和证人兰某等人的证言所否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侯文亭人民陪审员  姜进生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永伟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