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一初字第17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任少惠与西宁漓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少惠,西宁漓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1793号原告任少惠,女,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魏X,青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XX,青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宁漓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040629-1,以下简称“漓江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黄河路23号。法定代表人李大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男,回族,西宁漓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庆,男,汉族,西宁漓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任少惠与被告西宁漓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清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少惠及委托代理人魏忠、赵德胜,被告西宁漓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李晓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少惠诉称,2012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宁市城西区黄河路21号1号楼1单元X室房屋一套,预测建筑面积61.0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433130元,并约定交房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6月15日,被告才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逾期交房时间长达167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1699元、延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1299元,判决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并承担房屋面积增加的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明确约定了房屋面积、交房日期及违约责任;第二组:西宁市房屋预算分册分户平面图复印件一张,证明最初约定房屋阳台是非封闭式的事实。第三组:青海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清全部购房款433130元的事实。第四组:购房户王景春、吴丽璇、任少惠(原告)有关购房面积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当时诱使他们卖房的事实。第五组:2015年6月18日西宁漓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解晓东等住户要求交房、面积、办证一事的答复复印件一份。证明各业主当时向被告提出了要求交房、面积、办证的主张的事实。被告漓江公司辩称,被告不认可逾期交房的违约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1699元的诉求不能成立,被告不承担房屋面积增加的责任,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物业服务协议、物业缴费收据、入住通知书、房屋装修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2年9月1日被告已经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缴纳物业费的事实和被告不存在延期交房的事实。第二组:2009年7月30日及2011年12月30日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设计修改通知单复印件一份、外观图复印件二份、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西宁市权属登记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设计规划发生变化是依据城市规划部门的审定和建设工程的实际情况发生变更的事实;2、由于原层数改为32层,裙楼改为6层,工程改扩建,不存在自然延期的事实。第三组:小区建设日期推后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经依合同予以公告,尽到了告知责任和义务,不应再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第四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西宁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是合法销售房屋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宁市城西区黄河路21号第1号楼1单元X室房屋一套,预测建筑面积61.0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433130元;被告应当在2012年12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交付房屋,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有被告提供的资料报房产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0.3%赔偿原告损失;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该商品房结构、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影响原告原告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被告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原告,被告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原告的,原告有权退房,原告不退房的,应当与被告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付清全部房款,2012年9月1日原告前往被告处办理了交房手续。原告认为被告直到2013年6月15日才将该商住楼向青海省建设厅质监站提交验收报告属逾期交房,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1699元、延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1299元,判决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并承担房屋面积增加的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致使纠纷产生。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提前于2012年9月1日交付房屋不构成违约,不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原告诉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的诉求,因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系房产部门职责,被告仅是协助义务,且合同中对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虽作出明确约定,但无证据证实确因被告的责任,致使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事实,原告的该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对商品房的变更确属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但被告未在规定时限内书面通知原告的,原告有权退房,现原告不退房,应当依据合同约定与被告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房屋面积增加的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少惠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原告任少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清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 旭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