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马民初字第0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宋喜娥与长治市长宝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喜娥,长治市长宝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马民初字第0340号原告宋喜娥,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健,长治市城区延安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治市长宝工贸有限公司,地址长治市高新开发区金色花园8号商铺。法定代表人任杰斌,职务经理。原告宋喜娥诉被告长治市长宝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喜娥及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长治市长宝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杰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任杰斌之妻相互熟悉。2014年9月份,任杰斌之妻找到原告称,被告因业务需求急需资金周转,每笔借款周期为半年,并承诺给付原告利息(系口头约定)。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先后7次借给被告870000元,并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各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能如期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7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764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从被告处取过20000元,故诉请的借款金额由870000元变更为850000元。违约金是按照借款合同中第五条的规定来计算的,即每逾期一天按照合同借款额的千分之二来计算,期限从每笔借款到期日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其中第一笔借款的违约金为18000元、第二笔借款的违约金为16000元、第三笔借款的违约金为12000元、第四笔借款的违约金为9000元、第五笔借款的违约金为10000元、第六笔借款的违约金为10000元、第七笔借款的违约金为1400元。另外,原告不存在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情况,虽然口头约定了利息,但被告从未支付过利息。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任杰斌之妻王彩红相互熟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第一次借款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任杰斌经手所借,其余借款均是王彩红经手所借。任杰斌称其对借款的次数和金额记不清了,需要庭后提供相关资料,截止时间为2015年7月31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违约金有约定,但不清楚是否约定了利息。被告同意归还原告借款,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但不能全部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同意支付部分违约金。另外,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从被告处取走现金2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应为多少。二、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并经被告当庭予以质证。被告未提供证据。1、企业档案信息卡1份。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和法定代表人的情况。2、借款合同7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的情况,其中在收款收据编号为“1116540”的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到期日“2014年5月16日”系笔误,应为2015年5月16日。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存在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形,被告需庭后核实后出具相关资料。综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来源合法,与其欲证事项具备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七笔:一、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收款收据编号为“1036211”;二、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收款收据编号为“1116527”;三、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收款收据编号为“1036120”;四、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收款收据编号为“8240117”;五、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收款收据编号为“1116540”;六、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借款收据编号为“1116539”;七、借款金额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借款收据编号为“8240084”。以上七笔借款期限均为六个月,每笔借款约定的违约责任均为:“甲乙双方在合同期不得要求终止协议,否则终止方必须按照以本金的30%向对方进行违约赔付,甲方(即本案被告)逾期未退付乙方(即本案原告)本金,每逾期一天按照合同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从被告处取走现金200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在案为凭,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逾期未予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已经归还了原告20000元,原告亦予认可,故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850000元。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被告未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认定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主张原告存在从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形,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违约金,该违约金的性质应为赔偿性的违约金,被告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在原被告的第一笔借款中:本金按照100000元计算,期限从2015年3月11日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为92天,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21.4%计算,原告的实际损失为5468.89元;双方约定的违约金18000元超过了原告实际损失的30%,属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故对被告要求减少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但被告应就第一笔借款支付原告违约金5468.89元。其他六笔借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同上,本金按各笔借款金额计算,期限从各笔借款到期的第二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分别为:4874.44元、3685.56元、2675元、2833.33元、2833.33元、396.67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为22767.22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治市长宝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宋喜娥借款本金850000元及违约金22767.2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4元,由原告负担500元,由被告负担127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涵墨人民陪审员 王和平人民陪审员 高 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庞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