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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张大厚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大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018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讼代理人尹勇、高斌,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大厚(绰号“油条”),农民。2014年6月25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大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现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诉讼代理人尹勇、高斌、被告人张大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张大厚和卢某、黄某(均另案处理)在昆山市玉山镇马鞍山路椒点时尚饭店门口,因琐事与酒后的被害人李某发生纠纷,黄某先踹向被害人李某腹部,后卢某上前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李某头部,后被告人张大厚拳击被害人李某头部,致被害人李某倒地,造成被害人李某左额顶部头皮血肿伴颅骨骨折、脑挫伤、脑内血肿,并现遗有外伤性迟发性癫痫。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头部损伤已构成人体重伤二级。被告人张大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大厚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大厚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大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被告人张大厚对其进行故意伤害,造成其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张大厚赔偿医疗费12658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173834.39元。被告人张大厚对被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表示现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张大厚和卢某、黄某(均另案处理)在昆山市玉山镇马鞍山路椒点时尚饭店门口,因琐事与酒后的被害人李某发生纠纷,黄某先踹向被害人李某腹部,后卢某上前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李某头部,后被告人张大厚拳击被害人李某头部,致被害人李某倒地,造成被害人李某左额顶部头皮血肿伴颅骨骨折、脑挫伤、脑内血肿,并现遗有外伤性迟发性癫痫。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头部损伤已构成人体重伤二级。被告人张大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大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宋某、岳某、王某、刘某、恒某、张某、杨某、陈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病历资料复印件,情况说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羁押证明、身份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因被告人张大厚的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26585.75元、误工费5656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141521.75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费票据、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费用查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大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大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大厚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由于被告人张大厚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人张大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符合法律规定及有证据支持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大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二、被告人张大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41521.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蓉仙人民陪审员  倪 军人民陪审员  徐 千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金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