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刑二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二初字第48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洁、书记员高翔坤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4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云AV****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昆明市二环东路下层大树营立交桥附近路段与康某某驾驶的云AQ****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民警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刘某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刘某某血样送检,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0.01毫克/100毫升(乙醇/血)。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查处时无反抗、逃跑行为。事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向被撞车辆车主康某某赔偿了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查处时无反抗、逃跑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对被撞车辆车主进行了赔偿,本院在量刑时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后有一定悔罪表现,且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