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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苟雪恒与被上诉人姜梅、钟实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苟雪恒,姜梅,钟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10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苟雪恒。委托代理人钱钞,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3201210428466。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姜梅。委托代理人杨永,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20337106。委托代理人刘文华。原审第三人钟实。上诉人苟雪恒因与被上诉人姜梅及原审第三人钟实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一(一)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第三人钟实系位于贵州省贵定县红旗路商会大楼20号“我的饰界”门面的所有权人。2007年6月10日,被告从他人处转租得该门面,从事服装经营,对此,第三人知晓并不持异议,之后,被告与第三人每年均签订一次租房合同。2014年4月23日,被告又将该门面转租给原告从事加盟的服装经营,双方并签订《门面转让订金协议》,约定“乙方(即原告)转让甲方(即被告)贵定新桥《我的饰界》门面。乙方支付甲方转让订金伍万元,甲方收取乙方定金之后按规定时间在2014年5月1日之前交付门面给乙方使用。甲方如违约则按订金贰倍赔偿乙方,即甲方支付乙方违约款壹拾万元。甲方转让乙方门面包括海尔空调一台。甲方转让费壹拾叁万陆仟捌佰元(136800元),另支付甲方伍月、陆月房租费用壹万元,尾款在乙方和房东签好租房合同之后支付甲方。房东租房合同内容甲方承诺房东签订租房合同为无限期出租,不收回。房租金一年一签,并与左右几个门面租金一致。如甲方不能配合乙方和房东在2014年7月1日前签订合同,甲方除支付乙方违约订金款外,另甲方支付乙方装修等其它相关损失费用。房东租金收取方式为一季度支付一次”,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50000元,被告向原告了出具了《收条》,其中载明“今收到苟雪恒交来贵定红旗路商会大楼《我的饰界门面转让订金人民币伍万元。门面租赁合同为一年一签,合同到期优先承租”字样。同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交付该门面的钥匙,原告便开始装修该门面。同年6月18日,双方经协商,原告又向被告支付转租费20000元。同年6月24日起,原告从事服装经营正式营业至今。同年7月1日,第三人得知该门面转租给原告后,遂向原告收取了保证金10000元、三个月房租1200元(同年7月、8月、9月),因原告提出与第三人签订无限期合同,第三人予以拒绝,故原告未与第三人签订正式的租房合同,遂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由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转让费70000元;2、由被告承担定金罚则27360元;3、由被告承担装修费50000元、向房东交付的保证金10000元、加盟风险抵押金和道具抵押金共计30000元,合计:9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对反诉辩称,反诉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驳回其反诉请求。被告姜梅反诉称,原被告所订合同应当认定合同的效力,原告应依据该合同全面履行,现特反诉请求:1、驳回被反诉人(即原告)的请求;2、由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即被告)门面转让费用余款76800元;3、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费用。另查明,原、被告在签订该合同时,原告得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期限系一年。庭审中,第三人已书面表示认可被告的转租行为,原告应按市场行情与第三人一年一签合同,交付租金。原判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门面转让定金协议》,约定被告将其租赁的位于贵州省贵定县红旗路商会大楼20号“我的饰界”门面,又转租给原告使用,因该门面的所有权人系第三人钟实,理应取得钟实的认可,故法院对该合同效力的认定,首先,应审查合同的客观、合法性。经审查,该合同其中约定的“甲方承诺与房东签订租房合同为无限期出租,不收回”条款,即表达为,甲方承诺乙方(原告)与房东签订租房合同无限期出租,不收回的意思,显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4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的规定,法院应予认定该条款无效,其它条款,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之处,应予认定客观、真实、合法;其次,应审查第三人对原、被告双方转租该门面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该门面的转租合同时,第三人并不知晓,但其得知后,向原告收取了保证金、房租,且在审理中,又书面表示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1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之规定,法院应予认定,被告所订该合同已得到了第三人作为权利人的追认,取得了处分权。综上所述,法院应予认定,原、被告签订的《门面转让定金协议》主要条款,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原告即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证据亦不能对抗法院对上述事实认定的效力,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基于法院已认定该合同的效力,法院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并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进行裁决。对被告反诉要求:驳回被反诉人(即原告)的请求,因该请求,实系反驳,法院已予采信,故不再重复裁判;由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即被告)门面转让费用余款76800元的请求,经法院核实,被反诉人已实际支付反诉人转租费70000元,尚欠66800元,根据该合同约定“应在乙方(即原告)与房东签订合同后支付”的规定,法院理应按照该条款执行,但本案第三人比照原租房合同内容,已收取了原告的保证金和房租,现原告亦在实际管理该门面,且第三人已明示原告可与其“按市场行情,一年一签,交付租金”,应当说,第三人已与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关系,签订书面合同,仅是在形式上予以完善,只要原告放弃与第三人签订“租房合同无限期出租,不收回”的意思,订立书面合同的目的,完全可以实现,在此,法院酌情考虑,由原告继续履行尾款的支付义务。另,该请求其中10000元,反诉人称系按合同应由被反诉人支付二个月的房租(2014年5、6月),因该门面的实际交付时间系在同年的6月3日,被告已延迟交付33天,法院酌情支持房租42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苟雪恒的诉讼请求;二、由苟雪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姜梅人民币71000元;三、驳回姜梅的其它反诉请求。本案件受理费4047元,减半收取2023.5元,反诉费860元,合计:2883.5元,由苟雪恒承担2800元,姜梅承担83.5元(均已交,在执行本判决时,由其承担应承担的部分)。原审宣判后,上诉人苟雪恒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订金50000元已超过法律规定,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承诺房东签订租房合同为无期限出租,不收回”条款应被认定为附条件的合同条款,条件不成就时该条款不生效;3、因该合同为附条件合同,条件未成就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生效,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转让费70000元,上诉人不再支付被上诉人转让费71000元,装修费50000元。加盟风险抵押金和道具抵押金30000元为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解除双方签订的《门面转让定金协议》,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姜梅答辩称:1、《门面转让定金协议》“房东租房合同内容甲方……”至结尾部分均为上诉人后面添加,原协议并未约定签订无期限租房合同;2、《门面转让定金协议》中关于无期限的协议条款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该条款无效,其余部分有效并以实际履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门面转让定金协议》、收条、情况说明、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租赁期限,被上诉人姜梅在《门面转让定金协议》中约定“甲方承诺与房东签订租房合同为无限期出租,不收回”条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的规定。同时,在上述协议中也约定了房屋租金一年一签,而在上诉人苟雪恒提交的收条(2014年4月23日)中也载明“门面租赁合同为一年一签,合同到期优先承租”,由此可见,上诉人苟雪恒已经明知被上诉人姜梅并非真正的房东,且认可门面租赁合同为一年一签、房屋租金一年一签,合同到期优先承租,并非固定租金永久租赁。另,根据原审第三人钟实出具的情况说明“回来后看见苟雪恒已经在该商铺从事经营服装店,我就和苟雪恒说按该地段商铺随行就市收取房租,租赁合同按一年一签”及上诉人苟雪恒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审第三人钟实交纳保证金及房租,由此可知,在原审第三人钟实已明示告知上诉人苟雪恒可与其“按市场行情,一年一签,交付租金”的情况下,上诉人苟雪恒仍向原审第三人钟实交纳保证金及房租,已经与原审第三人钟实形成了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关系,且与上诉人姜梅承诺的“租赁合同为一年一签、房屋租金一年一签”相符,上诉人苟雪恒转让门面的目的已经实现,故上诉人苟雪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47元,由上诉人苟雪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伟审 判 员  吴永霞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田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