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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28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叶剑明与王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剑明,王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2891号原告:叶剑明。委托代理人:朱承志,浙江三星律师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原告叶剑明与被告王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加强独任审判,于2015月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剑明的委托代理人朱承志,被告王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剑明起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向我厂(永康市古山沪韩工具厂,现已注销)采购650件铲,总价款为40800元。原告于当月16日交付了货物,被告予以签收,并承诺30天内付清货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才于2014年6月16日支付了1万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30800元,并赔偿损失(自2013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玉答辩称:涉案货物系外商向供应商叶剑阳所订,经由开化县华星进出口有限公司代理出口,外商已将货款支付给了开化县华星进出口有限公司。我是开化县华星进出口有限公司进出口贸易主管,当时没有公司公章,我为了便于叶剑阳向开化县华星进出口有限公司催讨货款才签字的,故本案货款与我个人无关。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庭审中提交并陈述如下证据材料:沪韩工具贸易订货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货,货物已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收到货物时承诺余款40800元在30日内付清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订货单不是我签订的,订货单下部记载的“货已收到,余款40800元30天付清”内容是我写的,在2014年写的,是为了便于他们去追讨欠款而写的。同时我还写了很多说明的,写在另一张纸上的。这是公司行为,和我个人没有任何关系。本院的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沪韩工具贸易订货单下部记载的“货已收到,余款40800元30天付清”内容,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虽主张其在沪韩工具贸易订货单上签字行为系代表开化县华星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开化县华星进出口有限公司进出口贸易主管,并且上述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事实,对其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应对其上述签字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定购铲650件,总价款为40800元。当月16日,原告向被告如数交付了定购的货物,被告为此在原告制作的沪韩工具贸易订货单下部记载了“货已收到,余款40800元30天付清”内容。2014年6月16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0000元,余款308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王玉在原告提供的沪韩工具贸易订货单下部所记载的“货已收到,余款40800元30天付清”内容足以证明涉案650件铲的购买方为被告王玉的事实,且被告王玉未能提供能够证明其系开化县华星进出口有限公司进出口贸易主管,并且上述签字行为属公司职务行为的事实的反驳证据,故本院认定涉案650件铲的购买方为被告王玉,被告王玉依法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30800元并赔偿自2013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损失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玉依法应承担支付原告叶剑明货款308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3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王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加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罗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