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19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赵琪与被告赵得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1923号原告赵琪,男,195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赵建新,男,汉族,1969年7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雄兵,邵东县精英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得旺,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委托代理人孙寒冰,邵东县东辉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赵琪、赵建新与被告赵得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运喜独任审理。原告赵琪、赵建新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罗雄兵,被告赵得旺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孙寒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琪、赵建新诉称,两原告之母刘连英于2015年6月25日病逝,其丧事由房亲赵宗银主持,赵俊发记账,赵得旺管钱。丧事办完后,2015年6月28日结账,赵得旺应交付原告现金23016元,当时仅交付8元,下欠23008元,赵俊发、赵健安、赵修文、赵宗银、赵健强在场签字证明。事后赵得旺以其所代管的现金丢失为由拒不返还。故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230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琪、赵建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赵琪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赵琪的主体资格;2、原告赵建新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赵建新的主体资格;3、刘连英死亡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之母死亡证明;4、刘连英及原告的户籍资料1份,用以证明刘连英系二原告的母亲;5、结账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赵得旺短款的事实;6、赵得旺户籍资料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7、赵宗银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赵得旺短款的事实;8、赵俊发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内容同上;9、账本1本,用以证明赵得旺少交短款的事实;被告赵得旺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系委托与受托关系。虽然事实是原告方所讲的,但是被告没有存在故意、重大过失、越权,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赵得旺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赵得旺的身份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赵修文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只是赵俊发算了一下丧事支出账目,丧事受托人赵俊发、赵健安、赵宗银对原告给赵得旺多少钱赵得旺并不清楚。3、赵俊发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内容同上4、赵健安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内容同上5、赵健强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内容同上6、赵宗银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内容同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1、2、3、4、6号证据均没有异议。5号证据结算单写的时候被告没有在场确认,当时只是口头算账,并没有写结算单,赵修文、赵宗银、赵健强并没有在场,有签字说明该证据为伪证;7号证据对于原告的母亲去世认可,但是对于算账的事情不予认可;8号证据中赵修文、赵宗银、赵健强并没有参与结算账,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9号证据被告不清楚,故对9号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1、4、5、6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3号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5,该证据系管理帐务的赵俊发所书写,也有当时算数时在场人签名,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7,即赵宗银的调查笔录,证人对算账时的情形陈述属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8,证人赵俊发系丧事的记账人,本院对该证词予以采信;对证据9即记账本,也能佐证证据5,本院对该证词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即被告赵得旺的身份证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该证词是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4、5、6,上述证人的证词均证明原告母亲丧事结束后,在算账的过程中,被告赵得旺发现钱少了二万多元,然后被告赵得旺向邵东县公安局简家陇派出所报案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二原告之母于2015年6月25日病逝,丧事由房亲赵宗银主持,赵俊发记账,赵得旺管钱。丧事办完后,赵宗银、赵俊发、赵得旺与二原告算账,赵俊发将账目公布后,被告赵得旺发现结余现金少了二万多元,被告赵得旺即向邵东县公安局简家陇派出所报案。被告赵得旺当时付了8元给二原告。事后,由记账人赵俊发写出收支明细,收支相抵后结余款23016元,管理礼金人赵得旺已付现金捌元,下欠款23008元。由在场人赵俊发、赵健安、赵修文、赵宗银、赵健强分别在丧事结算单后签名。另查明,2015年6月27日夜晚,被告赵得旺将装钱的包带回邵东县城的家里睡了一晚。本院以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二原告的母亲去世办理丧事委托被告赵得旺管钱,赵俊发记账。现赵俊发出具书面的账单,证明被告赵得旺管理的钱少了23008元,被告赵得旺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赵得旺在为二原告母亲去世办丧事时管理钱少了2300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赵得旺在2015年6月27日将装现金的包带回县城家中。在算账时发现少了2万多元时,被告赵得旺第一时间选择报警,说明其内心对现金丢失的可能性有一定的心理准备,被告赵得旺将装有现金的包带回家中致使短款,有疏于管理的责任,但考虑到被告赵得旺是无偿为二原告母亲丧事管理现金,被告赵得旺对于管理的现金少了的23008元应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得旺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赵琪、赵建新160**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原告赵琪、赵建新承担56元,被告赵得旺承担1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如未按期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则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审 判 员 刘运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周美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