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初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桂平市杨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王义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平市杨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王义钊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1754号原告桂平市杨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桂平市江口镇北街新车站旁。法定代表人杨汉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家传。被告王义钊。原告桂平市杨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义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覃海燕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6月26日、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平市杨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王义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桂R×××××号小轿车一辆。次日晚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车辆,但被告不予理会。后来,交警告知原告,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桂R×××××号小轿车被被告借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林振驾驶,2014年11月29日02时25分,林振驾驶该车从武宣往平南方向行驶过程中,与黎永甫驾驶的桂D×××××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桂R×××××号小轿车严重损害,无法继续行驶。被告至今都没有向原告归还车辆。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规定,租赁方将车辆交给无证人员某驶的,除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外,还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后果,赔偿出租方全部经济损失包括停驶期间损失费及车辆重置费用。综上,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桂R×××××号小轿车车辆停运损失费(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判决得到执行之日止,至2015年3月25日止停运损失费为1872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重置费用7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杨汉英身份证、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是合法成立的民事主体,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3、汽车租赁合同书一份,以证明租赁合同的内容;4、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以证明涉案车辆为合法注册的车辆;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没有返还涉案车辆,被告将车辆转借无驾驶证的林振驾驶,林振驾驶涉案车辆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严重毁损的事实;6、广西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结论报告书及评估发票各一份,以证明涉案车辆损失价格为52200元,评估费用2610元。被告王义钊辩称,被告向原告租车是事实,被告租车后即开车与林振等人到桂平市城区玩,回来时是2014年11月29日凌晨,林振未经被告同意开车导致事故的发生。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租赁期限,被告不算违约。当时签合同时,被告签的是空白合同,车辆交接记录表根本不是当场交车时填写,而是在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自己填写交给被告的。原告交给被告的车辆手续不合法,是报废车辆,年检有效期至2013年1月,不能上路。原告将不能上路的车辆出租给被告,是原告违约,车辆出事故,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单方面委托评估,被告不予认可。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身份证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义钊曾多次向原告租赁车辆。2014年11月28日,被告王义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桂R×××××号小轿车一辆,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书一份,被告签名后没有立即取走合同。合同约定:租赁车辆为日产车型,车牌号桂R×××××号,发动机号604271B,车架号598811,租赁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19时47分起;租金每天200元;乙方(被告)不得将车辆交给无证人员某驶,否则除应向甲方(即原告)支付5000元违约金外,还应赔偿甲方全部经济损失;租赁期间,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法令安全行车,因违法违纪、违章所造成的法律责任,自行负责,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发生交通事故,除及时向当地交通、保险部门报案外,还应及时通知甲方协助解决并承担车辆出险维修费和驾驶期间的损失及车辆折旧费,停驶期间损失费每天按日租金的80%计算。签订合同后,原告即将车牌号为桂R-×××××号小轿车一辆交付给被告。当日晚上,被告驾驶该车与林振等人一起从江口镇到桂平城区玩耍并喝酒。次日凌晨,林振无证驾驶该车搭载曾淑燕、陈惠返回江口镇;2时25分,途经323省道187KM+100M时,林振在避让黎永甫驾驶的桂D×××××号中型自卸货车上倒落在公路上的木头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林振驾驶的小型轿车驶出公路翻往路外稻田,造成林振、曾淑燕、陈惠受伤,桂R×××××号小型轿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8日,桂平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浔公交认字(2014)D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振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黎永甫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曾淑燕、陈惠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将桂R×××××号车辆发生事故的情况告知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将租赁合同交给被告。双方此后曾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因原告要求车辆的重置费用太高而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双方均没有取回车辆,该车至今还停放在交警部门指定的停车场。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诉至本院,遂发本案。另查明,涉案车辆类型为小型轿车,品牌为颐达牌,车辆型号DFL7160AC,车身颜色灰色,车辆识别号/车架号LGBG12E028Y598811,国产,发动机号604271B,发动机型号HR16,排量/功率1598ML/80KW,出厂日期2008年12月23日;2009年1月4日,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登记车辆所有人为郭守运,机动车登记编号为粤Y×××××;2012年2月23日,潘广朋购买该车,机动车登记编号为粤Y×××××;2012年6月4日,桂平市杨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购买该车,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桂R×××××;行驶证登记车辆使用性质:非营运。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21日、5月30日为该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该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月。庭审中,原告申请对桂R×××××号小型轿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车辆重置费用进行评估。本院先后委托广西同德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合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车辆重置费用进行评估,两公司均未受理委托。2015年8月7日,原告通过肖志波单方委托广西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对桂R×××××号小型轿车在2014年11月29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经现场察看,结合车辆折旧、技术状况等因素考虑,认为维修费用已大于或等于标的事故前的实际价值,推断该车已无维修使用价值,推断全损,评估结论为该车损失价格为52200元。评估费用261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将合格车辆交给被告,被告亦应依约使用车辆。被告将所租赁的车辆桂R-×××××号小型轿车交给无证人员某驶,导致涉案车辆严重损坏,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支付违约金5000元给原告;在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事故发生时的车辆重置费用进行评估,已积极行使诉讼权利,但并未得到有效鉴定结论,为了确定车辆重置费用,原告通过肖志波单方委托广西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对桂R×××××号小型轿车在2014年11月29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推断该车已无维修使用价值,推断全损,评估结论为该车损失价格为52200元。本院认为,结合车辆的使用年限及涉案车辆厂牌型号、出厂价格等因素判断,本院认为该结论认定车辆损失价格为52200元是符合客观实际的,应予以认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被告将车辆交给无证人员酒后驾驶,导致涉案车辆因损坏不能返还,具有过错,应当赔偿该车辆的重置费用52200元给原告。涉案车辆残余部分的所有权应归属于被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重置费用7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对过高部分予以驳回。因车辆已无法修复,不存在停运的问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辩称,其未违约,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车辆是报废车辆,无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义钊应当支付违约金5000元给原告桂平市杨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二、被告王义钊应当赔偿桂R-×××××号小轿车车辆重置费用52200元给原告桂平市杨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桂平市杨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4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72元(原告已预交),评估费用26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桂平市杨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436元,被告王义钊负担224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4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海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彭 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