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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二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付德仓与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雨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德仓,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雨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0224号原告:付德仓,男,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委托代理人:蔡自发,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法定代表人:周先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鑫,该公司员工。被告:赵雨来,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原告付德仓诉被告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皖公司)、赵雨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德仓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自发、被告东皖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雨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德仓诉称:东皖公司于2010年承建位于蜀山区南岗镇的惠民小区幼儿园工程,赵雨来是该项目的负责人,至2010年12月31日,我向该工程供应价款为44117元的水泥。赵雨来于2010年10月18日向我出具了“证据”一份,确认下欠我水泥款24655元。此后,赵立广等人又签收5张送货单,计水泥款为19462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20000元,尚欠24117元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款24117元,并以24117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皖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未向原告采购过任何水泥,所以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我公司认为该案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原告已经丧失了诉讼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赵雨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赵雨来向付德仓陆续购买水泥,欠部分水泥款未付,于2010年10月18日向付德仓出具“证据”一份,载明:下欠水泥款贰万肆仟陆佰伍拾伍元整(24655.00),幼儿园:赵雨来。该条左下角注明:小票收回,李现凯。之后,从2010年11月20日起,李现凯、赵立广又陆续收付德仓送来的水泥,并出具送货单5张,送货单抬头填写有东皖公司惠民小区幼儿园工地字样,合计价款19462元。付德仓诉称以上二笔水泥款共计44117元,赵雨来后来支付10000元水泥款,东皖公司支付1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付德仓向被告供应水泥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送货单看,供货金额总计44117元,原告自认赵雨来已付10000元,东皖公司已付100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付德仓要求赵雨来给付24117元的诉求,本院予以确认。付德仓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赔偿其逾期付款损失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赵雨来是东皖公司的人员,其行为系代表东皖公司的职务行为,东皖公司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东皖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雨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抗辩,也未举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雨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付德仓水泥款24117元;二、驳回原告付德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360元,由被告赵雨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道荣人民陪审员  方文忠人民陪审员  王富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田 浩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约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