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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24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袁双梅与被告宋国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2426号原告袁双梅,女,1972年7月2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承磊,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国安,男,1972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袁双梅与被告宋国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双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承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国安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双梅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分别于1993年5月10日生育长女宋庆玲(现已成年),2003年10月4日生育儿子宋庆辉。由于双方感情基础差,性格差异,双方经常吵架,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确无和好可能,2014年9月17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经审理认为双方有和好可能,判决双方不准予离婚,时隔六个月双方感情仍未改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宋庆辉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牟民初字第2783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及婚生子女的情况;2、户口本1份,用来证明家庭成员基本情况。被告宋国安辩称,被告同意离婚,拖拉机、舞阳牌三轮摩托车各一辆由原告占有,但是原告得将欠被告父亲的2万元返还,被告高兴了原告欠其父亲的钱被告就不要了,不高兴的时候就要,其他钱都不要了,被告同意抚养儿子宋庆辉,抚养费自理;2层半15间房子都给儿子,双方谁都不要,原告的地她卖了,没有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4月10日登记结婚,1993年5月10日生育女儿宋庆玲(已成年),2003年10月4日生育儿子宋庆辉。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2015年7月13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同意抚养儿子宋庆辉,抚养费自理,原、被告均未提供其夫妻共同财产权属相关证据(如宅基地使用权证、汽车行车证、购买发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相关承包合同)。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抚养婚生子宋庆辉,也愿意自行承担抚养费用,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抚养儿子宋庆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应当适当承担一部分抚养费用。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因双方未提供相关证据,导致本院无法查清双方共同财产的具体情况,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袁双梅与被告宋国安离婚(本判决未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二、婚生子宋庆辉由被告宋国安抚养,原告袁双梅每月承担抚养费二百元至其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袁双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宋国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付晓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