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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家住高安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卢求根,高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卢求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高安市希尔顿宾馆1402号开好房间,当天晚上,潘某平、简某波、张某森、黄某佳(四人另案处理)四人先后来到1402房间内。潘某平将随身随带的毒品拿出供大家吸食,其余四人都默认,随后,潘某平、简某波等人便制作了吸食毒品的壶子,五人均参与吸毒。到2015年3月24日上午10时许,潘某平因身上毒品已吸食完,便提出购买毒品,其余四人均同意,张某森联系购买毒品,张某森未联系上便有事离开了房间,潘某平自己联系一个30多岁的男子(身份不祥)送来毒品。过了半小时左右,张某森回到房间。随后,潘某平、简某波、张某森三人一起吸食了毒品。针对上述指控,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宾馆开房间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是被动的,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陈某某法制观念淡薄;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系初犯。请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对其判处六个月徒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高安市希尔顿宾馆开好1402号房间,当天晚上,潘某平、简某波、张某森、黄某佳四人先后来到1402房间内。潘某平将随身随带的毒品拿出供大家吸食,随后,潘某平、简某波等人便制作了吸食毒品的壶子,潘某平、简某波、张某森、黄某佳和被告人陈某某均参与吸毒。2015年3月24日上午10时许,潘某平因身上毒品已吸食完,便提出购买毒品,其余四人均同意,张某森联系购买毒品,张某森未联系上便有事离开了房间,潘某平自己联系一个30多岁的男子(身份不祥)送来毒品。过了半小时左右,张某森回到房间。随后,潘某平、简某波、张某森三人一起吸食了毒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他在2015年3月21日在希尔顿宾馆开了1402房间,3月23日下午,潘某平和简某波来到他房间,潘某平从身上拿出一点毒品,和简某波吸食,他和黄某佳也吸了一二口。到了晚上,吃完晚饭后,他喝醉了先回到房间,黄某佳、潘某平、简某波、张某森来到他房间,后五人开始吸冰毒。后他和黄某佳到另外一个房间睡了。到第二天早上10点多钟,他和黄某佳来到1402房间,潘某平提出要张某森去搞点毒品。张某森打了一个电话没打通就出去了。后潘某平就打了一二个电话,过了40分钟,有一个30多岁的男子送了冰毒和麻果到房间里。后张某森回来了,潘某平、简某波、张某森三人就在一起吸毒。2、证人黄某佳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3日晚上她和“大姐”等人在“大老表”开的房间内吸食毒品的事实。证人简某波的证言,证实他和潘姐等人在2015年3月23日下午、2015年3月24日上午在陈某某开的希尔顿1402房间里吸毒的事实。4、证人张某森的证言,证实他在2015年3月24日上午在XX飞开的希尔顿1402房间里和潘某平、简某波等人吸毒的事实。5、证人潘某平的证言,证实她和陈某某、“牙签”等人在希尔顿1402房间里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6、抽样取证证据清单及现场检测报告,证实以甲基苯丙胺胶体金法进行现场检测,被告人陈某某、潘某平的检测样本结果呈阳性。7、高安市希尔顿宾馆1402房间缴获的麻果、冰毒照片及称重照片及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希尔顿1402房间里缴获的麻果、冰毒中分别检出氯胺酮,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另有希尔顿大酒店客房结账单、高安市公安局对张某森、黄某佳、简某波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高安市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宾馆开房间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可对被告人陈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系初犯,请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聂建萍人民陪审员  付文建人民陪审员  胡 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