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29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姚淑侠诉被告王凤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淑侠,王凤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2986号原告:姚淑侠。被告:王凤英。原告姚淑侠诉被告王凤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淑侠、被告王凤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淑侠诉称:2014年5月14日上午,原、被告因土地在家南稻田地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从2米高的稻田水渠上推下,原告倒下后,被告骑上原告身上双手掐住原告脖子,致使原告脸色变青、脸上有抓痕。后经长春医大一院诊断为“尾椎略向右侧凸、前居90度,右侧可见背部畸形”,并未住院。原告回来向被告索要上述费用,被告拒不给付,经乌兰图嘎派出所调解无效,故诉之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检查费254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045元。王凤英辩称:并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上午,原、被告二人因土地纠纷开闸放水一事而产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致原告姚淑侠受伤。姚淑侠受伤后到长春市吉大一院门诊检查,合计花费2532元。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卷宗材料、门诊费票据、诊断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在产生纠纷后,本应按照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方式解决问题,但原、被告却因此事而相互撕扯,并致原告受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权,故王凤英应对姚淑侠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合全案证据,原告对此事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在过错责任范围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责任比例为宜。原告要求赔偿的检查费,合计应为2532元,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仅提供了三枚出租车票据合计33元,超出部分并未提供正规的交通费票据,故结合原告去医院治疗的事实,本院酌情保护2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姚淑侠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合计为2732元(医疗费2532元+交通费200元),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被告王凤英应赔偿1912.40元(2732元X70%),余额由原告姚淑侠自行承担。关于王凤英辩称未打姚淑侠的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姚淑侠赔偿款医疗费253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732元的70%,即1912.40元;余额由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姚淑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本院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姚淑侠承担75元,被告王凤英承担175元;剩余250元返还给原告姚淑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 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力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