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商)初字第1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北京信德富源贸易有限公司与衡水红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信德富源贸易有限公司,衡水红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11274号原告北京信德富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京昌公路朱辛庄村东南。法定代表人郑剑锋,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飞。被告衡水红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南大街233号。法定代表人李冀光。原告北京信德富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与被告衡水红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韩玉林、赵惠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信德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4日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建设的河北省衡水红日景园供应钢材,其中价格按兰格网指导价为准,并约定了货款支付、垫资加价款、违约金等内容,被告指定吕洪珍为收货人。2014年8月25日,原告供应钢材两批,一批数量为72.506吨,计货款221286.51元,另一批数量为194.202吨,计货款612859.14元。当日,被告付款25万元,未付款吨数计188.43吨。2014年10月10日,原告供应钢材123.847吨,计货款358681.07元。2014年10月11日,原告供应钢材67.955吨,计货款195494.05元。同月20日,被告付款17万元,未付款吨数为133.39吨。依约,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被告应当累计欠付原告货款1006939.17元、违约金735420.3元,两项共计1742359.47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6939.17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货款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天每吨10元的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红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信德公司(乙方)与红日公司(甲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乙方为甲方位于河北省衡水市红日景园地下车库的工地供应钢材,甲方指定吕洪珍为收货人,以乙方向甲方开具的送货单作为结算货款的依据,每批货物自送货之日起三天内甲方支付当批货款30%给乙方,剩余货款为垫资部分,自送货起60天内结清货款,垫资期垫资期限为30天,自第31天起每天每吨加价4元,该期限内垫资最高额为400吨钢材款,到2014年10月2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所供全部货款垫资期按每天每吨加价4元为加价款,加上兰格网指导价计算钢材货款,加价款可以折算到货款到月底开具加价款送货单。加价款不属于违约金,属于货物销售货款。如自第一次送货之日起甲方未按约定付清全部货款视为甲方违约,按每天每吨加价10元计算作为甲方惩罚性补偿乙方的资金占用费、周转经营损失等,并将所欠的金额换算成钢材吨数开具送货单,直到货款付清为止。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送货两次,总金额为834145.65元(612859.14元和221286.51元)。2014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送货358681.07元。2014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送货195494.05元。庭审中,信德公司主张红日公司曾于2014年8月25日向其付款25万元,于2014年10月20日付款17万元,剩余货款968320.77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钢材采购合同、送货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双方共买卖钢材货款为1388320.77元,红日公司已向信德公司付款42万元,红日公司应再付货款968320.77元。关于信德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结合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以968320.77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红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水红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信德富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九十六万八千三百二十元七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衡水红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信德富源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九十六万八千三百二十元七角七分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北京信德富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零四百八十一元,由原告北京信德富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一百五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河北皓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五千三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杰人民陪审员 韩玉林人民陪审员 赵惠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