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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周远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60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住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敏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与石某电话联系好毒品交易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去到本区市桥街广场西路一路边,准备以人民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1小包给石某。双方交易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现场在被告人周某身上缴获上述毒品(净重0.8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毒资、OPPO手机1台,摩托车1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石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化验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通话清单,证明,作案工具、现场及缴获的毒品、毒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周某依法应当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周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周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一年五个月以下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执行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依法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8克,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物品现存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小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