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辉与杭州新百合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杭州新百合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1714号原告陈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贾健。被告杭州新百合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祥。原告陈辉与被告杭州新百合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陈辉诉请:被告支付先行扣除原告陈辉的质保金50964.87元。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楼妙娥、人民陪审员杨建华、王敏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除与原告陈辉诉称的事实一致外。还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2月1日,被告(乙方、供应方)与苏州市金闾区人民法院(甲方、采购方)签订一份《政府采购合同书》,约定乙方负责完成甲方的法庭家具的供货,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952879元,合同签订生效后,待货物到达甲方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完毕,经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满一年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苏州市金闾区人民法院共发办公家具总计货款为9812974.4元,苏州市金闾区人民法院已向被告支付货款930332.53元,尚余货款50964.87元作为质保金未向被告支付。2013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陈辉出具一份欠款证明和一份证明,确认该质保金50964.87元实际是原告陈辉垫付的质量保证金,可由原告陈辉进行收款或转移支付。嗣后,原告陈辉未收到该质保金。原告陈辉遂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质保金。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辉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该质保金属于原告陈辉所有,不属于被告所有,故原告陈辉要求被告支付该质保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新百合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辉支付质保金50964.8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杭州新百合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妙娥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包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