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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民初字第29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徐宝宁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贻成东园业主大会业主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宝宁,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贻成东园业主大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2962-1号原告徐宝宁。委托代理人张卫民(系原告之弟),自由职业。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贻成东园业主大会,办公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杭州道街延安里居委会。负责人张连守,业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少峰,广东维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宝宁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贻成东园业主大会(以下简称“东园业主大会”)业主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铭延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贻成东园(以下简称“东园”)是建成十几年的物业小区,已先后有几个物业服务企业为小区服务。现在的物业服务企业为天津滨海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物业”),但原告经向天津市滨海新区物业办查询,其未依法备案,而被告也拒不提供物业服务合同,从而使原告无法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小区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及业主大会的决定等,经过十几年原告也不了解是否有过变更,被告也未进行公示。小区最初建设时车位有限,但近几年来车位持续增加,其中有业主私自安装,也有物业非法安装。原告认为,建筑区划内的车位应由全体业主投票或开会决定增加,其他人不得私自安装。业主缴纳的车位费为全体业主所有,被告从未公开过该笔费用使用情况。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公开东园自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10日之前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全部决定和会议记录;2、判决被告公开世纪物业与东园业主会签订的物业合同;3、请求判决被告公开小区内停车位的数量及自2011年至2015年4月期间车位费的使用情况;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请求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对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向原告公开2014年10月30日东园业主会与世纪物业签订物业合同时由全体业主按照东园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通过选票进行征求意见的选票以及选票的统计情况,及东园业主会授权世纪物业对小区车位重新划定的决议过程中的选票及选票统计情况”;对第3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向原告公开小区内停车位的数量及自2011年至2015年4月期间车位费的使用情况”。庭审后,原告请求撤回变更后的第1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公开东园业主会授权世纪物业对小区车位重新划定的决议过程中的选票及选票统计情况”的内容,并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最终明确为“要求被告向原告公开2014年10月30日东园业主会与世纪物业签订物业合同时由全体业主按照东园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通过选票进行征求意见的选票以及选票的统计情况”。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东园小区全体业主组成东园业主大会,业主大会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业主大会系采取召开会议的方式履行职责,属于对全体业主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的机构,而非常设机构,且业主大会既没有独立的财产,也没有独立的住所地或者办公场所,故业主大会并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民事诉讼主体的要求。且本案中原告请求的事项属于居民自治组织实现自治管理的范畴,并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对于原告之起诉,应依法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宝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旭萍代理审判员  高铭延人民陪审员  朱建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