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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执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杨永章申请执行张绍军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永章,张绍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简阳执字第739号申请执行人杨永章,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阳广琴,四川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绍军,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申请执行人杨永章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绍军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2015)简阳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杨永章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执行,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执行人张绍军送达执行通知书及责令申报财产状况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绍军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2591元、并负担申请执行费3689元,但被执行人张绍军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绍军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尚有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1元、申请执行费3689元未执行兑现,申请执行人杨永章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简阳执字第73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继续执行债权。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时,应当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世忠审判员  钟 山审判员  施奇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干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