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山东省淄博健身器械厂、邹勇与淄博市技师学院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淄博健身器械厂,邹勇,淄博市技师学院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商初字第265号原告:山东省淄博健身器械厂。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洪山路松龄路。原告:邹勇。被告:淄博市技师学院。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世纪路124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省淄博健身器械厂、邹勇诉被告淄博市技师学院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省淄博健身器械厂、邹勇于2015年0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省淄博健身器械厂、邹勇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省淄博健身器械厂、邹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东省淄博健身器械厂、邹勇负担。审判长 胡维丽审判员 张克峰审判员 于东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吕桐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