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九法刑初字第0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廖琪桥盗窃、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琪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117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琪桥,男,1988年9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某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某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4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1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琪桥犯盗窃罪、放火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永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琪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的事实1、2015年3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廖琪桥来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新华二村47栋2单元1-3门面外的坝子处,采取推车并剪线点火发动的方式,将失主吴某某停放在此的黑色鑫源牌二轮摩托车(价值700元)盗走。2、2015年3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廖琪桥来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祥和菜市场内,将失主刁某某28号摊位上的一扇重约60公斤的猪肉(价值1080元)盗走,后销赃获款400元。3、2015年4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廖琪桥来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建筑二村41栋楼下的坝子处,采取推车并剪线点火发动的方式,将失主谭某借与他人的红色建设牌二轮摩托车(价值300元)盗走。4、2015年4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廖琪桥来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前进市场利华平价超市门外,推开卷帘门从缝隙中翻入超市内,将超市内的七条龙凤喜庆香烟、一条黄鹤楼香烟、四条娇子锦绣香烟、两条天子香烟、五条龙凤呈祥香烟(共价值2986元)以及一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盗走。5、2015年4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廖琪桥来到重庆市九龙坡区黄桷坪新建路3栋1-22外的坝子处,将失主董某某停放在此的红色火鸟牌二轮摩托车(价值600元)盗走。(二)放火罪的事实2015年4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廖琪桥来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珠江路24号居民楼1楼的烟酒小卖部,撬开卷帘门后进入小卖部实施盗窃。廖琪桥因盗窃未果后为泄愤,遂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小卖部内的泡沫塑料箱点燃,任由火势蔓延后离开,致使小卖部内三台冰柜、一台打印机、十多件饮料被烧毁。后该楼居民及时发现火情并迅速扑灭才未发生严重后果。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廖琪桥驾驶盗窃所得的火鸟牌二轮摩托车至九龙坡区杨家坪环道团结路口被民警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琪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6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琪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盗窃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廖琪桥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琪桥到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放火罪行,以自首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廖琪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琪桥同时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廖琪桥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1、2015年3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廖琪桥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新华二村47栋2单元1-3门面外的坝子处,盗走失主吴某某一辆价值700元的鑫源牌二轮摩托车。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2、2015年3月28日左右的凌晨3时许,被告人廖琪桥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祥和菜市场内,盗走失主刁某某价值1080元的猪肉(重约60公斤)。3、2015年4月6日左右的凌晨3时许,被告人廖琪桥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建筑二村41栋楼下的坝子处,盗走失主谭某借给石某某的一辆价值300元的建设牌二轮摩托车。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4、2015年4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廖琪桥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前进市场利华平价超市,盗走失主段某某一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及共计价值2986元的七条龙凤喜庆香烟、一条黄鹤楼香烟、四条娇子锦绣香烟、两条天子香烟和五条龙凤呈祥香烟。5、2015年4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廖琪桥在重庆市九龙坡区黄桷坪新建路3栋1-22外的坝子处,盗走失主董某某一辆价值600元的火鸟牌二轮摩托车。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廖琪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发票,机动车查询信息表,价格鉴证结论书,卷烟销售价格目录表,客户销售表,情况说明,失主吴某某、刁某某、谭某、段某某、董某某的陈述,证人廖某某、李某某、焦某某、王某某、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廖琪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放火事实2015年4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廖琪桥在被害人余某某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珠江路24号居民楼1楼的小卖部,撬开卷帘门后进入小卖部实施盗窃。因未盗得值钱的物品,为泄愤而用打火机将小卖部内的泡沫塑料箱点燃,并任由火势蔓延后离开,致使小卖部内的二台冰柜、一台冷藏柜、一台复印机和十多件饮料等被烧。后被群众及时发现火情并迅速扑灭才未发生严重后果。上述事实,被告人廖琪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监控视频光盘,辨认截图,DNA检验报告、鉴定书,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人广某某、杨某某、马某的证言,被告人廖琪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廖琪桥驾驶盗窃所得的火鸟牌二轮摩托车至九龙坡区杨家坪环道团结路口时,因形迹可疑而被民警查获,后主动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在被羁押期间,又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放火事实,此事实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强制措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琪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6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廖琪桥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廖琪桥在判决宣告以前犯二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廖琪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廖琪桥犯罪后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盗窃罪行,在被羁押期间,又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掌握的放火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琪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廖琪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失主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零八十元,退赔失主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九百八十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善祥人民陪审员  黄庆容人民陪审员  杨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夏菁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