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民初字第007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刘万海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海,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00767号原告刘万海,男,汉族,1956年3月17日出生,住澄城县城关镇。系澄城县物资局干部。身份证号码;6105251956********。原告刘万海,男,汉族,1956年3月17日出生,住澄城县城关镇。系澄城县物资局干部。身份证号码:;610525195603170035。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住所地澄城县古徵街。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住所地澄城县古徵街。法定代表人王梅君。女,系该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王梅君,。女,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刘万海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万海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万海诉称:1993年4月份,原告在澄城县城关镇工作,原告刘万海依据澄城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相关规定并于1993年2月12日购买了一份双女结扎户养老保险,并缴纳了446,80元的一次性保险费。现原告刘万海保险临近到期,到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查询,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未对原告刘万海的保险进行登记备案,致使原告即将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刘万海核发保单,完善原告与被告的保险合同。原告刘万海诉称:1993年4月份,原告在澄城县城关镇工作,原告刘万海依据澄城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相关规定并于1993年2月12日购买了一份双女结扎户养老保险,并缴纳了446.,80元的一次性保险费。现原告刘万海保险临近到期,到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查询,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未对原告刘万海的保险进行登记备案,致使原告即将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刘万海核发保单,完善原告与被告的保险合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辩称:。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辩称既未答辩也未出庭应诉。原告刘万海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明:。1.保险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刘万海于1993年2月12日向澄城县保险公司城关镇代办所缴纳双女结扎户养老保险446.。80元。2.证人白莉侠证言一份,证明其于1987年至1996年在澄城县城关镇保险代办所担任保险代办员,期间收取原城关镇计生专干刘万海双女结扎户养老保险金446.80元。并缴纳于保险公司。3.证人路宪荣证言一份,证明原城关镇计生专干刘万海,因办理计生养老保险,保险费收据原始票据于2012年6月份交保险公司原副经理陈亚莉,后因保险公司原副经理陈亚莉调离澄城县支公司。保险费收据原始票据未能归还客户。4.证人雷生楼证言一份,证明原城关镇计生专干刘万海持保险费收据多次找保险公司解决养老保险问题,一直未有结果。5.,1993年4月20日澄城县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协会、保险公司以澄政计生发(1993)21号文件一份以及澄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1991)53号文件一份,证明澄城县关于下达1993年计划生育养老保险及独生子女两全保险任务的通知。要求各乡镇人民政府全面落实计划生育方针政策,切实搞好计划生育系列保险工作等。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第三人述称:。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万海1992年在澄城县城关镇工作,1993年4月20日澄城县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协会、保险公司以澄政计生发(1993)21号文件;关于下达1993年计划生育养老保险及独生子女两全保险任务的通知。要求各乡镇人民政府全面落实计划生育方针政策,切实搞好计划生育系列保险工作等。原告刘万海向澄城县城关镇保险代办所缴纳了双女结扎户养老保险446.80元。后原告刘万海到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查询,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未对原告刘万海的保险进行登记备案。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刘万海于1993年2月12日缴纳双女结扎户养老保险费446.80元,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保险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未对原告刘万海的保险进行登记备案。已形成违约。被告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既未答辩也未出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刘万海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刘万海核发保单,完善原告与被告的保险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依法支持。依照的规定,判决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为原告刘万海签发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判决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元,诉讼保全申请费元,由______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上级人民法院上诉。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 富 明审判员 杨 富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石煜萍书记员石煜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