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申字第009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合肥市金弘牧业有限公司与马福田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09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福田,男,1951年6月19日出生,回族,身份证住址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合肥市金弘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罗塘乡甲道村。法定代表人:王林,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马福田因与被申请人合肥市金弘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金弘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民一终字第00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福田申请再审称:(一)合肥金弘公司提供的厂房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因法官以时间来不及择日开庭为由,导致证据未能当庭质证,却以马福田没能提交证据原件为由不予采信错误;一、二审法院回避隐瞒马福田提交的所有证据,免除合肥金弘公司的举证责任,导致判决错误;一审法官以听不懂南京话为由,剥夺马福田的辩论权利。(三)合肥金弘公司诉请按37个月补交租金,一审判决按41个月计算补交房租,超出了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九、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合肥金弘公司提交意见称:马福田的再审申请明显超过法定期限,且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一)关于合肥金弘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厂房问题。因马福田未提举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判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二)关于马福田所称一、二审回避隐瞒证据、一审法官欺骗马福田导致未对证据进行质证以及因听不懂其南京话剥夺其辩论权利问题,因马福田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一审时合肥金弘公司对此问题已予以说明,一审法院亦查明合肥金弘公司请求补交43个月的租金,并依法支持了41个月的租金。故本案原审并未超出诉讼请求判决。(四)本案原审法律文书系2013年4月8日作出,马福田于2015年7月9日提出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综上,马福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九、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福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矛代理审判员 王静代理审判员 章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宋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