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刑初字第004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0046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8月20日生,汉族,无业,户籍住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2015年7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31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977年9月4日生,汉族,无业,户籍住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2015年7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31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遇事不能冷静处理,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20时40分许,被害人王某丙酒后返回位于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的家中时,因醉酒误敲居住在隔壁的被告人王某甲的家门,王某甲家人开门后,双方发生冲突,王某甲使用拳脚对王某丙进行殴打,并骑坐在王某丙身上。被告人王某乙接王某甲电话后赶至现场,用脚踹王某丙,二人一起对王某丙进行殴打,致王某丙左侧3根肋骨骨折,头面部挫裂伤,三颗牙齿分别脱落、松动、折断。经鉴定,王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当晚,王某丙家人报警后,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将王某甲、王某乙带至合肥市公安局亳州路派出所调查处理。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家人与被害人王某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人民币11万元,取得王某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吴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病历材料、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款收据及谅解书等证据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遇事不能冷静处理,使用暴力的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应按照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分别依法予以惩处。庭审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良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石欣天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款第三款规定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