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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立民终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巴州中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熊成英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州中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熊成英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巴立民终字第2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州中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法定代表人陈建明,职务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成英,女,汉族,1971年12月6日出生。上诉人巴州中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熊成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库民初字第3414号民事裁定。巴州中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巴州中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服务管理的财富公馆小区购买新房一套,在进行房屋装修时将消防公共安全通道一起装修侵占使用。依据消防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属于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经多次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侵占的公共消防通道恢复原状。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邮寄等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的标的系库尔勒市财富公馆消防通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本案原告虽为库尔勒市财富公馆小区物业服务公司,但并非该公馆物权人,即使被告侵权,也应由物权人来主张权利。据此,原告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遂裁定:驳回原告巴州中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巴州中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依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物业公司有按合同管理的权利,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安全防范工作,主要是对消防设施、设备和占用消防通道等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形成事实管理与被管理的法律关系。原审驳回起诉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巴州中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库尔勒市财富公馆小区物业服务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巴州中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341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杰审 判 员 李 凯代理审判员 蒋 耀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唐梦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