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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9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原告朱军诉被告攸县新富豪酒店、刘志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军,攸县新富豪酒店,刘志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988号原告朱军,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委托代理人吴豫湘,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郭华,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攸县新富豪酒店,经营场所所在地攸县联星街道联星社区长鸿路。经营者王新桃,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被告刘志香,女,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原告朱军诉被告攸县新富豪酒店、刘志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原告朱军的申请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祥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佩均、彭福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朱军的委托代理人吴豫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攸县新富豪酒店、刘志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军诉称:2015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攸县新富豪酒店、刘志香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确认截止到协议书签订之日,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70万元,分别为2013年6月20日借款65万元,2015年4月7日借款5万元。两被告自2015年4月份起没有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请���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朱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户籍信息及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被告攸县新富豪酒店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王新桃,被告刘志香与王新桃系夫妻关系;证据3、《补充协议书》、浦发银行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两被告确认于2013年6月20日、2015年4月7日共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约定按月支付利息。被告攸县新富豪酒店、刘志香均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攸县新富豪酒店、刘志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并听取原告的陈述与辩论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攸县新富豪酒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3年4月8日,经营者为王新桃。被告刘志香与被告攸县新富豪酒店的经营者王新桃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份,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于当月20日向王新桃的银行账户转款59.8万元。2015年6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就双方所发生的借款往来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1、原、被告确认借款金额70万元,其中2013年6月20日借款65万元,2015年4月7日借款5万元,银行转账59.8万元,现金付款10.2万元;2、借款利息为月息2﹪,按月支付;3、原、被告确认2015年3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已经付清,借款本金及2015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但在协议签订后,两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在催讨未果的情况下,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诉讼的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攸县新富豪酒店、刘志香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有效?两被告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原告所主张的借款金额及利息计算方式有无依据?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焦点一。原告与被告攸县新富豪酒店、刘志香系自愿达成借款协议,且原告有证据证实其实际提供了借款,故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攸县新富豪酒店、刘志香系共同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还款过程中,被告攸县新富豪酒店、刘志香未能按约定履行按月支付借款利息的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责任。二、关于焦点二。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本金70万元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原、被告约定的月息2﹪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规定,应予认定。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承担逾期利息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两被告应自原告主张的2015年4月10日起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由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攸县新富豪酒店、刘志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军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从2015年4月10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朱军支付利息损失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60元,保全费4320元,合计15680元,由被告攸县新富豪酒店、刘志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刘祥宇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人民陪审员  彭福寿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璟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