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1585号原告王某,女,1978年10月5日出生。被告贾某某,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原告王亮与被告贾书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书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缺乏了解,互无交往,未建立牢固的婚姻基础。于1998年12月26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于1998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为家务琐事生气,发生打架,严重伤害双方夫妻感情,原告曾先后两次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家人劝解,又给被告共同生活的机会,均提起撤诉。由于双方确无夫妻感情,双方的关系一直未改变。双方因感情不和常年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贾真珍由被告抚养,婚生子贾书强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婚生子女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婚生子女情况;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赔偿被告损失20万元,被告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4月9日生育女儿贾某甲,2007年12月30日生育儿子贾某乙。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之后,又撤回起诉。现原、被告在生活中因琐事生气,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有两个孩子,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经常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陈常义审 判 员 杨 爽人民陪审员 乔彦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淑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