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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台民初字第006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赵石榴诉被告何小林、宋涛、余少荣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石榴,何小林,宋涛,余少荣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台民初字第00618号原告赵石榴,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宋小虎,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小林,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系汉台区锦色年华量贩经营者。被告宋涛,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余少荣,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告赵石榴诉被告何小林、宋涛、余少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石榴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小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小林、宋涛、余少荣经传票传唤逾期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石榴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何小林经营歌城需要装修,由被告宋涛、余少荣代表被告何小林就汉台区锦色年华量贩歌城与原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就锦色年华音乐会所的内部墙、顶面批灰、刷漆等工程由原告赵石榴承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格为顶、墙面乳胶漆每平方米27元,墙面基层批灰、打磨每平方米18元,清水漆每平方米65元,金箔漆、线条每米28元(10厘米以内)(10厘米之外的包平方米计算),付款方式:完成全部工程后90天一次性付工程款80%,其余20%在2014年11月30日付清,工期为5月1日至6月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为了歌城尽早开业,组织工人加班加点施工,如期完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2014年8月1日,原被告就墙面装修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81300.96元,原被告双方对此予以认可。工程结算后,被告方一直拖延付款,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方分四次仅给付工程款55000元,剩余的工程款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被告这种不按约给付工程款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给被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26300.96元及违约利息1008元(从2015年2月16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暂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被告何小林、宋涛、余少荣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发包方茶城KTV与承包方原告赵石榴就锦瑟年华音乐会所内部墙、顶面批灰、刷漆等工程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项目承包价格为顶、墙面乳胶漆27元/㎡;墙面基层批灰、打磨18元/㎡;清水漆65元/㎡;金箔漆、线条28元/米(10㎝以内)(10㎝之外的包平方米计算);付款方式为此项工程为全额垫资,在承包方完成全部工程后90天一次性付工程款80%,其余20%在2014年11月30日付清,承包方在施工途中不得无故停工或者以没有钱为借口影响施工,工期为5月1日至6月5日等内容,被告余少荣、宋涛作为发包方签名。被告赵石榴按期完工并交付了工程。2014年8月1日,余少荣与原告赵石榴就前述装修歌城进行了结算,其总工程款为281300.96元,被告宋涛在结算单上签字。2014年11月10日,被告宋涛与原告赵石榴就工程款给付达成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在12月5日付叁万元(30000.00元);2、在以后每个月不少于贰万元、不大于伍万元;3、2015年7月5日以前付清所有欠款,如不能付清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全部由锦瑟年华量贩KTV自负等内容,后锦瑟年华量贩KTV宋涛作为付款方甲方签字,原告赵石榴作为收款方乙方签字,被告余少荣等人作为证明人签字。后被告方先后分四次共支付原告赵石榴工程款55000元,下欠工程款226300.96元,被告一直拖欠不予支付,现原告赵石榴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226300.96元及违约利息1008元(从2015年2月16日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另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何小林将前述音乐会所进行了工商登记,注册字号为汉台区锦色年华量贩歌城(装修合同中是锦瑟年华量贩KTV),登记经营人为被告何小林。被告宋涛及何小林是实际经营人。被告余少荣为歌城装修时的工程监理。上述事实,除原告方当庭陈述外,尚有其提交的汉台区锦色年华量贩歌城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合同、结算单、协议、POS机刷卡单、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承揽人应当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应当给付报酬。本案中,赵石榴按照合同的约定、定做人茶城KTV(即汉台区锦色年华量贩歌城)的要求如期完成装修工程并交付了工作成果,装修属于歌城的先期投资,装修款应属于汉台区锦色年华量贩歌城这一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汉台区锦色年华量贩歌城的实际经营人是被告何小林、宋涛,故汉台区锦色年华量贩歌城的装修款应由被告何小林、宋涛负担,对原告方主张被告何小林、宋涛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被告余少荣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被告给付违约利息,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小林、宋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赵石榴工程款226300.96元;二、驳回原告赵石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0元,由被告何小林、宋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曼人民陪审员  纪秀芳人民陪审员  韩晓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宇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