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孙值才、何晓兰与江苏金桥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徐圩盐场渔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值才,何晓兰,江苏金桥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徐圩盐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13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值才。委托代理人:李昕,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晓兰。委托代理人:孙值才。委托代理人:李昕,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金桥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徐圩盐场。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辛高圩。负责人:刘承志,该盐场场长。委托代理人:赵广来,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钥,该盐场职员。再审申请人孙值才、何晓兰因与被申请人江苏金桥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徐圩盐场(以下简称徐圩盐场)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连民终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值才、何晓兰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解除合同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虽然终止,但是池塘中的放养物的所有权归孙值才一方所有,合同解除后应当由孙值才一方享有,二审法院将合同解除后不受法律保护的行为取代合同解除前受法律保护的行为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均是正确的。3.徐圩盐场伪造证据,二审法院不仅不辨别,还为其强词夺理,侵犯孙值才、何晓兰的合法权利。综上,依法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孙值才、何晓兰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陈军代理审判员 郭群代理审判员 徐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