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榕法民一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林少燕与林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少燕,林建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榕法民一初字第212号原告林少燕,女,汉族,1966年10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委托代理人林潮和,广东广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建龙,男,汉族,1966年7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原告林少燕与被告林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岳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少燕的委托代理人林潮和和被告林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该事实有被告立下《借条》为据。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达成《计划还款协议书》,约定借款140000元由被告分三次付还,即于2014年12月20日前付还70000元,2015年3月31日前付还30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付还40000元。但被告均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款,至今仍欠原告140000元未还,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利息。请求:一、判令被告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农历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妻当初是向原告借款90000元,已付还10多万元利息,后来我才知道此事,并由我立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该款是包括利息的,不同意付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被告林建龙向原告林少燕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立下“我向林少燕姐借到人民币14000万元正”的《借条》交原告存执。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署《计划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由被告分三次还清,第一次于2014年农历12月20日前付还70000元,第二次于2015年农历3月底前付还30000元,第三次于2015年农历6月底前付还40000元。事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原告经催讨未果,投诉本院,请求如前。诉讼期间,原、被告均确认《借条》中的借款数额人民币14000万元是笔误,更正为人民币140000元。另查明,2015年农历6月底是阳历2015年8月13日。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计划还款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有被告签名的《借条》、《计划还款协议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未依约付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付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建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少燕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期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71元,由被告林建龙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帐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岳葵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相程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