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民一初字第024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侯珠与王晓玲、陈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2425号原告:侯珠,女,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现住萧县。委托代理人:李德敏。被告:王晓玲,女,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被告:陈朋,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第三人: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原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萧县。法定代表人:彭云,职务,局长。第三人: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萧县龙城镇淮海路东段南侧法定代表人:郭杰,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德亮,职务,该局办公室主任。原告侯珠与被告王晓玲、陈朋、第三人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珠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敏、被告陈朋、第三人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玲、第三人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珠诉称:2013年10月27日,我与被告王晓玲、陈朋共同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并有第三人出具了被告的分别工资证明和承诺,我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多次追要只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7日,本金及利息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晓玲、陈朋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第三人承担扣划被告工资归还上述借款的义务。原告侯珠就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陈朋和王晓玲的结婚证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朋和王晓玲是合法夫妻及其两人的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书、借条,证明借款50000元的事实存在,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3、萧县社保局和萧县市场监督局的证明和承诺书,证明如被告不能偿还借款,由萧县社保局和萧县市场监督局对被告的工资卡进行扣划的事实。被告陈朋辩称:借款50000元是事实,我愿意扣划工资偿还借款,该借的利息已经付至2014年9月27日。第三人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述称:如果陈朋不能按期还款,我们负责扣划陈朋的工资还款。我们不是担保,不承担担保义务。被告陈朋、第三人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王晓玲、第三人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陈朋、第三人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异议,被告王晓玲、第三人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事实与理由,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0月27日原告侯珠与被告王晓玲、陈朋签订《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侯珠出借5万元给被告王晓玲、陈朋,月利率为2%。同日,被告王晓玲、陈朋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今借到侯珠同志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并已实际转帐和现金支付。具体事项按双方于2013年10月27日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条款执行”。借条备注中注明“利息已付至2014年6月27日”。2013年10月27日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现更名为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证明,证明陈朋与王晓玲工资状况,并标注: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清贷款本息,我单位将负责扣划陈朋、王晓玲的工资归还你处债权人的贷款,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晓玲、陈朋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要求第三人承担扣划被告工资归还借款的义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王晓玲、陈朋借原告侯珠人民币5万元并约定利息,至今未予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侯珠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晓玲、陈朋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出具的仅仅是证明,且内容是协助义务,并不具有担保的性质,原告要求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晓玲、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玲、陈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珠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从2014年6月2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侯珠对第三人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920元,由被告王晓玲、陈朋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300元,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开峰人民陪审员 房振光人民陪审员 王莉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