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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赞民一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占良与焦书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赞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赞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良,焦书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赞民一初字第782号原告李占良。委托代理人刘婷婷。被告焦书庆。原告李占良与被告焦书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彦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良的委托代理人刘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书庆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占良诉称,2012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汽车抵押合同,同时被告收到原告现金40000元。借款期限早已过,被告迟迟不归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40000元及相应利息23700元。被告焦书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被告向原告李占良借款40000元,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该借条载明,焦书庆因急需周转资金向李占良借款40000元,并用自己名下的冀A×××××汽车作为抵押,焦书庆承诺于2013年5月24日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李占良诉称,被告焦书庆借款后,偿还了部分利息,利息已结至2014年5月份,但未提供被告偿还利息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焦书庆于2012年3月份向原告李占良借款40000元,并于2013年5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中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同时承诺于当日归还原告本息。该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2013年5月24日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占良诉称,被告借款后,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并且利息已结至2014年5月份,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期限已到期,被告焦书庆应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焦书庆给付原告李占良4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占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2元,由原告李占良负担692元,被告焦书庆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彦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焦立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