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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滨商初���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高焕州与邵培忠、阮兰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焕州,邵培忠,阮兰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滨商初字第230号原告高焕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雅仙。被告邵培忠。被告阮兰定。原告高焕州与被告邵培忠、阮兰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焕州的委托代理人朱雅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培忠、阮兰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焕州诉称,原告和被告系同镇邻村,相识多年,被告以搞建筑投标为名、经济周转困难为由,一直拖欠原告借款不归还,经原告多次���讨,被告答应在2014年年底前归还欠款人民币68,400元,故在2014年2月6日由被告夫妻亲自写下了《保证还款计划书》一份。现因原告急需用钱,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68,4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高焕州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保证还款计划书》一份,以证明两被告欠原告人民币68,400元。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2014)绍虞滨商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邵培忠、阮兰定既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有关本案事实的答辩意见和依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保证还款计划书》系原件,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2014)绍虞滨商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亦予以认定。综上,��合本案认定之证据及原告高焕州的委托代理人朱雅仙在庭审中的陈述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邵培忠与被告阮兰定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6日,被告邵培忠、阮兰定出具给原告《保证还款计划书》一份,《保证还款计划书》载明:“为了保证高焕州儿子购买商品房借款及时归还,邵培忠、阮兰定保证在2014年年底前归还高焕州欠款68400.00元,决不失信,如果失信愿承担一切后果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2014年2月11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高焕州与被告邵培忠、阮兰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13年2月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写下书面借条,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二分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本金,亦未支付任何利息。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20,000元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同日,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邵培忠、阮兰定应归还原告高焕州借款人民币220,000元,于2014年5月31日前付清;二、本案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邵培忠、阮兰定负担。本院认为,被告邵培忠、阮兰定向原告高焕州借款人民币220,000元,至今尚欠利息68,400元,由两被告出具的《保证还款计划书》予以确认。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还款计划书》后,未按约及时支付原告利息,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计人民币68,400元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提供的《保证还款计划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培忠、阮兰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培忠、阮兰定应支付原告高焕州人民币68,400元,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由被告邵培忠、阮兰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或款汇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丁国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宋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