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川民初字第32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符某甲与符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甲,符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3261号原告符某甲,女,生于2006年10月1日,汉族,通川区人。法定代理人谭某,女,生于1977年9月3日,汉族,系原告母亲。被告符某乙,男,生于1976年7月16日,汉族,渠县人,系原告父亲。本院在审理原告符某甲诉被告符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符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寇 菊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四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