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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户民初字第020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李金玲、张印、张艺琳与张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玲,张印,张艺琳,张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2019号原告李金玲,女,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印,男,199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艺琳,女,200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李金玲,女,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张艺琳之母。委托代理人张萍,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李金玲、张印、张艺琳之共同代理人。被告张彦,男,195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金玲、张印、张艺琳与被告张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晓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玲及原告李金玲、张印、张艺琳之委托代理人张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玲、张印、张艺琳诉称,2015年4月16日11时许,张云杰驾驶豫R35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17**挂)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适逢被告张彦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该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发生碰撞,张云杰驾驶的车辆失控翻下路面,致车辆受损,张云杰死亡,被告张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死者张云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彦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彦驾驶的车辆属机动车,没有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110000元,除精神抚慰金外,其余损失再按比例予以赔偿。故此,请求判令被告张彦赔偿我们继承人278159.90元。被告张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11时许,张云杰驾驶豫R35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17**挂)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户县蒋村镇青一村路口,适逢被告张彦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该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发生碰撞,张云杰驾驶的车辆失控翻下路面,致车辆受损,张云杰当场死亡,被告张彦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死者张云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彦负事故次要责任。张云杰与原告李金玲属夫妻关系,1993年10月24日生一子张印,2004年11月29日生一女张艺琳。原告方提供的户口本载明的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本案在庭审中,原告方请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按陕西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陕西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方只向本院提供张云杰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但未提供在城镇居住的证据。原告方称该起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分别为死亡赔偿金487320元(24366元×20年)、丧葬费14422元(28844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61411元(175460元×7年÷2人)、运尸费4500元、住宿费(包括交通费)3000元,以上共计570653元。被告张彦的车辆没有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张彦承担30%,即138195.9元,被告张彦另行赔偿原告方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要求被告张彦赔偿278159.90元。由于原告方未提供运尸费4500元的证据,庭审中表示放弃该项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李金玲、张印、张艺琳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害人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按责任赔偿其合理损失。造成张云杰的死亡是其驾驶车辆与被告张彦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云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彦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依法向被告张彦送达诉讼文书,被告张彦未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应作为事故双方承担责任的依据。原告李金玲、张印、张艺琳作为张云杰的法定继承人,向被告张彦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方请求被告张彦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没有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方要求被告张彦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以及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但是,投保义务人只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应按责任承担,即张云杰承担70%的责任,被告张彦承担30%的责任。原告方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住宿费(包括交通费)3000元,从其提供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该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但从提供的证据,原告方及死者张云杰的户籍为粮农,死者张云杰生前虽为驾驶员,但无证据证明张云杰在城镇居住,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不符合“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赔偿权力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赔偿权力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可按城镇居民处理”的条件,故原告方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原告方的死亡赔偿金按陕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7932元计算,计158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陕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7252元计算,计25382元;原告方的丧葬费计算亦不合理,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6059.50元。原告方当庭放弃运尸费4500元的请求,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充分,应予准许。原告方的上述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58640元、丧葬费26059.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38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住宿费(包括交通费)3000元,首先由被告张彦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11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30000元),剩余部分133081.50元,被告张彦承担39924.45元,原告方承担93157.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彦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金玲、张印、张艺琳损失149924.45元;二、驳回原告李金玲、张印、张艺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380元,减半收取2690元,原告李金玲、张印、张艺琳负担1345元,被告张彦负担1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晓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娟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