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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章恒菊与夏登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恒菊,夏登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231号原告:章恒菊,女,195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李宇,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登利,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系车辆所有人兼驾驶人,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瑶海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天,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赛赛,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章恒菊与被告夏登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丽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恒菊的委托代理人李宇、被告夏登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天、梁赛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恒菊诉称:2014年11月13日10时许,被告夏登利驾驶车牌号为皖R×××××的小型客车,沿105省道行驶至105省道6公里100米时,与章恒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章恒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登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章恒菊无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0215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其中,医疗费中的急救费300元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应为30元/天,期限无异议;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不认可;伤残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交通费法院酌定。3、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被告夏登利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原告各项费用12400元,请求一并处理。3、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0时许,被告夏登利驾驶车牌号为皖R×××××的小型客车,沿105省道行驶至105省道6公里100米时,与章恒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章恒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登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章恒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伴双肺挫伤;3、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同年12月1日出院,医嘱:休息两月,营养支持等。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8927.99元,其中,被告夏登利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计12400元。2015年5月5日,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评定,该所以皖爱民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4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一、章恒菊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二、章恒菊伤后的休息期16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165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皖R×××××号的小型客车为夏登利所有并由其驾驶。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工资表,房屋租赁协议书、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被告夏登利提供的垫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章恒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进行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认定,对此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章恒菊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18927.99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予以确定。急救费300元系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30元/天,期限为住院时间;营养费,标准按照30元/天,期限可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60天;护理费,标准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期限可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60天;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和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可以证实其工资收入为1800元/月。误工期限,可依据鉴定意见可确定为160天;伤残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口的居民,但肥东县撮镇镇农村经营管理指导站、肥东县撮镇镇河滨村民委员会、肥东县撮镇镇人民政府均为原告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房屋被拆迁,所承包的土地因肥东县店埠镇河航道升级工程而对外流转,原告现在外租房居住。此外,原告提供了租房协议,证明其租住在合肥市庐阳区上城国际新界4栋601室。故伤残赔偿金的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伤残等级按照鉴定意见十级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门诊次数、就诊地点与其住所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偏高,本院根据其伤情以及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程度,依法酌定为6500元;车辆损失,鉴于双方对事故车辆均未定损,原告提供的维修费票据,无法确定为事故车辆所用,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作处理;原告诉请的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章恒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92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9600元(1800元÷30天×160天)、护理费6261元(104.35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44710.20元(24839元/年×1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鉴定费165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90589.19元。被告夏登利为原告垫付的费用,本院予以一并处理。被告夏登利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上述损失,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章恒菊人民币77671.20元;二、被告夏登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章恒菊其他损失12917.99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夏登利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章恒菊的其它诉讼请求。(履行方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支付原告章恒菊78189.19元,支付被告夏登利垫付款1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4元,减半收取为1032元,由被告夏登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丽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红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