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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19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严某甲与付艳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甲,付艳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949号原告严某甲,男,197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航一路9号银海小区北区**栋*单元***室,身份证号:4502041979********。委托代理人吴岚,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艳华,女,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航一路9号银海小区北区**栋*单元***室,身份证号:4502021978********。委托代理人刘毅,广西银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锋,广西银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某甲诉被告付艳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覃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菲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严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岚,被告付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毅、刘晓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甲诉称,原告、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政府民政局登记结婚,20lO年10月25日生下女儿严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以致夫妻感情严重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l、判令准予原告严某甲与被告付艳华离婚;2、判令婚生小孩严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无需给付抚养费;3、判令宝骏汽车一辆归原告所有;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出生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于20lO年10月25日生育女孩严某乙;3、户口复印件1份;4、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在婚姻关系期间通过按揭方式卖了一辆宝骏汽车。当庭提交: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1份;6、整车、精品、保险销售表复印件1份;7、购车银行按揭流水清单复印件4份;8、中国工商银行卡、柳州银行卡复印件各1份;9、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1份;10、税收缴款书复印件1份;11、借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3份,证明向韦薇借钱买房子;12、银海小区北区第五期经济适用房住房预售合同复印件1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严某甲得到了经济适用房的指标购买了一套房子;13、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被告付艳华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当庭提交证据:经济适用房正式买卖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1份,证明在签订经济适用房预售合同后于2015年8月12日去经济适用房管理中心签订了正式的买卖合同,现在双方已经向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为该房是经济适用房,8月份是有关部门通知去办理了正式合同,经济适用房的指标也难得,所以双方配合办理也符合常理,并不代表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于结婚证、出生证、户口本真实性没有意见;车辆行驶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也证明了车辆是婚后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经济适用房的买卖合同有异议,因为只是预售合同,我们有证据证明双方已经签订了一份正式合同,说明是起诉后双方共同去购买经济适用房,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对于借条,是原告单方的行为,被告不清楚也不予认可,如果是双方共同购买房屋,应当是双方共同签字向他人借钱;对于转款凭证被告不清楚;对于已经交的购房费用没有异议;对于购车发票、贷款合同、还贷款的流水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证据,即借条,由于被告不予以认可,本院在此不予以确认,可由债权人另行提起诉讼。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严某乙。由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于2015年8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l、判令准予原告严某甲与被告付艳华离婚;2、判令婚生小孩严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无需给付抚养费;3、判令宝骏汽车一辆归原告所有;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夫妻为共同生活的伴侣,理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当事人能在共同生活期间互谅互让,各自多作自我批评、多为对方考虑,夫妻关系将会和好如初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严某甲与被告付艳华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严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菲菲法律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