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刑二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聂水强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水强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刑二终字第159号原公诉机关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水强,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广东省德庆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传唤,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德庆县看守所。辩护人温海波,广西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庆县人民法院审理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聂水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肇德法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聂水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聂水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聂水强在德庆县德城街道康城大道通津路口处被民警抓获,依法从其身上搜获毒品甲基苯丙胺99.24克、海洛因0.14克。经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聂水强非法持有的白色晶体7包,共净重99.2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成分;浅黄色粉末3包,共净重0.14克,均检出海洛因(Diacetylmorphine)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覃某的证言,反映:被告人聂水强在事发当晚将1小包毒品转交给其本人时被民警抓获的事实。2、辨认笔录,反映:证人覃某在辨认照片样本中辨认出4号照片就是被告人聂水强。3、搜查笔录,反映: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聂水强时在其身上及掉在地上起获疑似毒品两大包、3小粒和5小包。4、现场照片,反映:抓获被告人聂水强时现场的情形。5、扣押清单,反映:公安机关将起获疑似毒品两大包、3小粒和5小包,并予以扣押。6、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反映: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聂水强进行现场尿液检测时,冰毒和海洛因均呈阳性。7、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反映: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聂水强时,起获的白色晶体7包,共净重99.2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成分;浅黄色粉末3包,共净重0.14克,均检出海洛因(Diacetylmorphine)成分。8、抓获经过,反映:被告人聂水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具体经过。9、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反映:被告人聂水强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供述毒品是向“亚东”购买的以及主动向办案人员反映及提供一个叫“三阳”的人是毒贩的线索,经公安机关调查,因被告人聂水强无法提供二人的真实姓名及具体的活动情况,故暂无法查证。10、户籍资料,反映:被告人聂水强的身份。11、被告人聂水强的供述与辩解。原判根据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聂水强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99.24克以及海洛因0.1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鉴于被告人聂水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聂水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聂水强提出:其有立功表现,应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聂水强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有公安特情的介入;2、上诉人聂水强没有前科,且当庭认罪;综上,应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聂水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户籍资料,上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聂水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聂水强虽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但未查证属实,不构成立功。上诉人聂水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有公安特请介入,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已经充分考虑上诉人聂水强如实供述的情节,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聂水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均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聂水强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99.24克以及海洛因0.1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聂水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聂水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均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永东代理审判员 秦 雯代理审判员 余文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何焯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4页共5页 来源:百度“”